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2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冠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且基
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部分刪除、第12至14行記載「
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本案帳戶
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順利提領而未能完
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未幾旋遭提
領一空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
款項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丁冠中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儲字第
1140034246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被告丁冠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冠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9-10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並稱未實際獲得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4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犯罪
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
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
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梁其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梁其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5
日下午2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因詐欺集
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
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
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被告本案郵局
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梁其偉所轉入之前開
款項業經圈存,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或轉出,
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本案郵局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月15日儲字第1140034246函(下稱郵局114年5月15日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57、3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是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丁冠中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並與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梁其偉、王慧真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梁其偉、王慧真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有意賠
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
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鋼筋工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雖原約定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後可得3萬元,然實際上並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4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慧真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 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 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至尚未經提領之告訴人梁其偉遭詐騙所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部分,因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於本
案郵局帳戶內,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其偉,業如前述 ,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 敘明。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97號 被 告 丁冠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冠中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且基於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求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梁其偉、王慧真施 用詐術,致梁其偉、王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 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梁其偉、王慧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梁其偉、王慧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其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梁其偉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王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慧真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收受告訴人梁其偉、王慧真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 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 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且均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被 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其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3時58分,佯為「黃筠玥」之LINE暱稱傳送訊息,並向其佯稱要借款10萬元給哥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5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2 王慧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佯為香蕉哥哥,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要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5日13時5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