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55號
TYDM,114,審金簡,35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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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榮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0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庭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原載「113年1月20日5時29
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19日21時44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
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
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
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雅慧邱亞伯呂佳儒
張永澄黃靖雯張惠鈞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5頁、第76頁),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林雅慧、邱亞 伯、呂佳儒張永澄黃靖雯張惠鈞達成調解,並獲得告 訴人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2頁), 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 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 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3號  被   告 許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14時17分許,在中壢火車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 於該處置物櫃,以此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許庭榮名下第一 、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入 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葉韙銍、陳采靈、蔣鳳、賴發珍、蔡昀翰邱亞伯、呂 佳儒、高詩晴張永澄黃靖雯張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庭榮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賣電動麻將桌,買家向伊聯繫並要求伊在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刊登商品,後來對方說無法下單,並請伊聯繫客服人員,該名客服人員就請伊把第一、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寄送給他確認等語。 2 告訴人葉韙銍於警詢時之指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韙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葉韙銍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采靈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采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采靈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郭佳宜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郭佳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郭佳宜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鍾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鍾政宏,然被害人鍾政宏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僅為檢舉詐欺集團成員始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蔣鳳於警詢時之指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蔣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蔣鳳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賴發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發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賴發珍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昀翰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昀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昀翰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林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雅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林雅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邱亞伯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亞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亞伯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呂佳儒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佳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呂佳儒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高詩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詩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詩晴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永澄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永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永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靖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靖雯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惠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惠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惠鈞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本案第一、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第一、國泰世華、中國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許庭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 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 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 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曾向被告說明欲購買電動麻將桌,然因 系統問題而無法下單,是本件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為使用 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販賣電動麻將桌,始將名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之可能,尚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而逕以刑罰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葉韙銍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韙銍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認證金融帳戶以匯入獎金等語,致告訴人葉韙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19日21時43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名下第一帳戶 113年1月19日22時54分許 2萬8100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2 告訴人 陳采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采靈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先繳交訂單核實費,方可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陳采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19日19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第一帳戶 3 被害人郭佳宜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郭佳宜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精品並參加抽獎等語,致被害人郭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0日 5時29分許 2000元 4 被害人鍾政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鍾政宏佯稱:可優先查看待出租之房屋,但須先支付押金等語,然被害人鍾政宏並未陷於錯誤,而旋即於反詐騙平臺檢舉 (無) (無)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 蔣鳳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蔣鳳友人之通訊軟體帳號,而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蔣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0日12時30分許 1萬3000元 6 告訴人 賴發珍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賴發珍友人之通訊軟體帳號,而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賴發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0日12時1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 蔡昀翰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昀翰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先付清商品費用並繳交訂單核實費,方可領獎等語,致告訴人蔡昀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0日12時38分許 3萬9998元 8 被害人 林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雅慧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網路購物審核較為嚴格,須先依指示匯款確認身分,商品價金方可入帳等語,致被害人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0日13時31分許 9984元 113年1月20日13時34分許 9984元 113年1月20日13時36分許 7986元 9 告訴人 邱亞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亞伯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先支付服務費及風險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邱亞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0日12時44分許 3000元 10 告訴人 呂佳儒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呂佳儒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賣場等語,致告訴人呂佳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0日12時16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20日12時34分許 2萬5055元 113年1月20日12時36分許 1萬8032元 113年1月20日12時48分許 2萬8985元 11 告訴人 高詩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詩晴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賣場等語,致告訴人高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19日20時57分許 1萬1988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12 告訴人 張永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永澄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張永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19日20時35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 黃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靖雯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賣場等語,致告訴人黃靖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19日20時33分許 2萬3123元 14 告訴人 張惠鈞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惠鈞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先付清商品費用並繳交訂單核實費,方可領獎等語,致告訴人張惠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19日20時16分許 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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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