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31號
TYDM,114,審金簡,33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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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育誠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謝卓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4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555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育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
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4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一、二各
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本案 既經上開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辯護人 雖請求緩刑之宣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亦未獲得告 訴人等之原諒,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渠等 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 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 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變更條號為第22條 )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本件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依 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 1 項論罪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6號  被   告 崔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育誠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自己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時間,對盛俊堯洪慈穗陳建華、張又仁、林紀 明、何承儒余彥澤、蘇奐宇、魏嘉儀徐千惠李瑞吉徐婉柔、簡思宇施用詐術,致盛俊堯洪慈穗陳建華、張 又仁、林紀明何承儒余彥澤、蘇奐宇、魏嘉儀徐千惠李瑞吉徐婉柔、簡思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崔育誠之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 追查。
二、案經盛俊堯洪慈穗陳建華、張又仁、林紀明何承儒、 蘇奐宇、魏嘉儀徐千惠李瑞吉徐婉柔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銀行有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戶頭便警示帳戶,我才知道卡片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盛俊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盜用告訴人盛俊堯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之友人之LINE,向盛俊堯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盛俊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慈穗於 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不詳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向告訴人洪慈穗佯稱可博弈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洪慈穗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 警詢時之證述、匯款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瑤」向告訴人陳建華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建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仁於 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慧穎」、「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Alice」向告訴人張又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又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紀明於 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4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盜用告訴人林紀明之友人「花生寶寶...-736213」之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紀明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林紀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7 證人即告訴人何承儒於 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前不詳時,在拍賣網站,向告訴人何承儒佯稱可投資販賣衣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何承儒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8 證人即被害余彥澤於 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在交友軟體探探,向被害人余彥澤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余彥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7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9 證人即告訴人蘇奐宇於 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G暱稱「娜娜」向告訴人蘇奐宇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奐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0 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儀於 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盜用告訴人魏嘉儀之友人「Jessie」之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魏嘉儀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魏嘉儀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 證人即告訴人於徐千惠 警詢時之證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不詳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千惠佯稱其為野村證券之協理,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千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0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2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吉於 警詢時之證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不詳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雯琦」向告訴人李瑞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瑞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1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3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柔於 警詢時之證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不詳時,在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CMB暱稱「Jia」向告訴人徐婉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婉柔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4 證人即被害人簡思宇於 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G暱稱「張鈺琳」向被害人簡思宇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簡思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3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5 1.被告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之使用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告訴人盛俊堯洪慈穗、張又仁、蘇奐宇、魏嘉儀徐千惠李瑞吉徐婉柔、簡思宇、被害人簡思宇余彥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告訴人陳建華、張又仁、林紀明何承儒魏嘉儀李瑞吉、被害人簡思宇余彥澤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崔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我的台灣銀行、郵 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已遺失,我有將金融卡 密碼寫在郵局金融卡背面,但4張金融卡密碼都一樣等語, 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 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又金融機 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 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 遭他人冒用,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相同, 且其亦可當庭陳述提款卡密碼為何,實難認其有何記憶不清 、須特別將密碼填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實與常



情有違,尚非可採。又詐欺集團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 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 該集團能確實掌控,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 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 而無法使用,或者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 分工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證被 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綜 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僅為條次變更,並 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簡稱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桃園市○鎮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農會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盛俊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盜用告訴人盛俊堯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之友人之LINE,向告訴人盛俊堯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盛俊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4月7日17時6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2 告訴人 洪慈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不詳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向告訴人洪慈穗佯稱可博弈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洪慈穗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16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17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3 告訴人 陳建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瑤」向告訴人陳建華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建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32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4月3日 7時30分許 28,000元 臺銀帳戶 4 告訴人 張又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慧穎」、「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Alice」向告訴人張又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又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4月5日 14時28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5 告訴人 林紀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4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盜用告訴人林紀明之友人「花生寶寶(...-736213」之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紀明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林紀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4月6日 16時51分許 10,000元 臺銀帳戶 6 告訴人 何承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前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何承儒佯稱可在拍賣網站投資賣衣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何承儒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13分許 20,000元 臺銀帳戶 7 被害人 余彥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於交友軟體探探,向被害人余彥澤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余彥澤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59分許 100,000元 臺銀帳戶 8 告訴人 蘇奐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G暱稱「娜娜」向告訴人蘇奐宇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奐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4月5日 14時5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9 告訴人 魏嘉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盜用告訴人魏嘉儀之友人「Jessie」之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魏嘉儀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魏嘉儀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4月7日 17時33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10 告訴人 徐千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不詳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千惠佯稱其為野村證券之協理,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千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4月2日 12時4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 12時48分許 24,000元 郵局帳戶 11 告訴人 李瑞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不詳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雯琦」向告訴人李瑞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瑞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21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2 告訴人 徐婉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不詳時,在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CMB暱稱「Jia」向告訴人徐婉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婉柔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4月7日 13時38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3 被害人 簡思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G暱稱「張鈺琳」向被害人簡思宇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簡思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4月5日 15時26分許 22,000元 臺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55號  被   告 崔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崔育誠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平鎮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連益,致張連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平 鎮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張連益發覺有異, 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連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崔育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平鎮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 ㈣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46號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50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6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 平鎮農會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 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連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假交友 113年4月5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5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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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