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友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及期
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故意」部分刪除、第13行記載
「提領一空」後補充「除附表編號13所示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因該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
員未順利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
,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62241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53頁)」、「被告
林友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林友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古梅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古梅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9
日下午8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因詐欺
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
,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
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古梅香所轉入之前
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
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本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
39262241號函(下稱中信銀行114年5月6日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5、4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53頁),則此部
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
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
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林友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裴敏君、王芷菲施用詐術,使其
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
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
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華南、新光、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13名告訴人之財物,又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華南、新光、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
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均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
告訴人曾翊菱、吳玉珊、蔡予笙、江敏甄、楊家慶、王芷菲
、古梅香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59-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負有債務、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到庭告訴人曾翊菱、吳玉珊、蔡予笙、江敏甄、楊家慶、王 芷菲、古梅香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 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61頁),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雖與前開告訴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前開告訴人均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原 約定1個月可得報酬3至4萬元,惟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302-30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而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曾翊菱、吳玉珊、周勤澄、陳妍卉、蔡予 笙、江敏甄、裴敏君、楊家慶、游於仁、謝興中、洪明瑾、 王芷菲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 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 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 轉出之告訴人古梅香遭詐騙所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3萬元 部分,因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古梅香,有前開中信銀行114年5月6日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53頁),業如前述,惟金融 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本案中信 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華南、新光、郵局及中信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03號 被 告 林友茹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茹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 之故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不詳報酬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 以放置於新埔捷運站之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惟事後並未取得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持附表一所示林友茹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 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
二、案經曾翊菱、吳玉珊、周勤澄、陳妍卉、蔡予笙、江敏甄、 裴敏君、楊家慶、游於仁、謝興中、洪明瑾、王芷菲、古梅 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友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放置在新埔捷運站置物櫃,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可每日取得對方提供之不詳報酬,惟嗣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⑶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請人,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3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按 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規定為:「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修正後移置第22條第1項、第3項為:「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舊法刑度及構成 要件均相同,是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另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 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雖有將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 該集團詐欺而得之款項,且詐得之款項業已匯入該等帳戶內 ,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 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對象 卷證資料 1 林友茹 113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頁35)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頁289)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頁41)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頁4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 1 曾翊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4時37分許,先透過旋轉拍賣佯裝為買家,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慧」之帳號與曾翊菱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因其旋轉拍賣之帳戶未經認證而無法下單云云,致曾翊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 18時26分許 29,987 華南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35、59-75) 2 吳玉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倉部由梨·相卡」之帳號與吳玉珊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其未認證金流而無法下單云云,致吳玉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 18時5分許 29,988 華南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35、77-96) 3 周勤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7時20分許,假冒合作金庫之客服人員致電周勤澄,佯稱其帳戶曾遭盜刷而須配合操作以重新設定網路銀行云云,致周勤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 18時3分許 35,123 華南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35、97-108) 4 陳妍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Shingo Mikoshi」之帳號與陳妍卉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其未認證金流使訂單遭攔截云云,致陳妍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 18時6分許 4,567 華南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35、109-123) 5 蔡予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8時許,透過拍拍圈佯裝為買家與蔡予笙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因其未完成跨境交易之認證而無法下單云云,致蔡予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 19時10分許 49,977 新光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25-140、289) 6 江敏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小額貸款之訊息,江敏甄因有貸款需求,遂依訊息之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欣怡」加為好友,「謝欣怡」便向江敏甄佯稱需先下載借貸平台「鴻昌金融」,並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江敏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 19時51分許 13,015 新光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41-173、289) 7 裴敏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陳紅梅」之帳號與裴敏君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衣服,惟因其未綁定收款帳戶而無法下單云云,致裴敏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 20時50分許 9,999 郵局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41、175-194) 113年5月29日 20時52分許 9,998 113年5月29日 20時53分許 9,997 8 楊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8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徐玲」之帳號與楊家慶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汽車安全座椅,惟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使訂單遭凍結云云,致楊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 20時36分許 49,066 郵局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41、195-215) 9 游於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金本力也」之帳號與游於仁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其未完成系統更新使訂單遭攔截云云,致游於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 21時5分許 15,017 郵局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41、217-231) 10 謝興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5時40分許,盜用謝興中友人「糖果兒」之LINE帳號,向謝興中佯稱寵物開刀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謝興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 20時53分許 50,000 郵局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41、233-248) 11 洪明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盜用洪明瑾胞弟「洪勝凱」之IG帳號,向洪明瑾佯稱家裡有事,急需借用2萬元云云,致洪明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 20時2分許 10,000 中信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45、249-259) 12 王芷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Suaja Liu」之帳號與王芷菲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其未簽署金流協議而無法匯款云云,致王芷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 19時41分許 19,989 中信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45、261-273) 113年5月29日 19時56分許 30,096 13 古梅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0時13分許,盜用古梅香同事 「Min Min」之IG帳號,向古梅香佯稱家裡有事,急需借用3萬元云云,致古梅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 20時20分許 30,000 中信帳戶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45、275-288)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