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羿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三所示方式
向許雅婷支付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賴羿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申辦貸款不
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
項轉匯、提領,上情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詎其為申辦貸
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
表二所示之人編號1至7號、9至14號之人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
7號、9至14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7號、9至14號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9至14號所示帳戶;附
表編號8之所示人則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
二、案經張羽喬、陳楷文、李憲政、廖婉真、潘言承、盧柏孝、
黃士綸、吳柏愷、許雅婷、江彥嘉、柯盈禎、陳璿安、金韵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羿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羽喬、陳楷文、李憲政、廖婉真、潘言承、
盧柏孝、黃士綸、吳柏愷、許雅婷、江彥嘉、柯盈禎、陳璿
安、金韵及被害人李亦唯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TW.快速貸】李」之人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張羽喬、陳楷文、李憲政、廖婉真、潘言承、盧柏孝
、黃士綸、許雅婷、江彥嘉、柯盈禎、陳璿安、金韵及被害
人李亦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告訴人張羽喬、陳楷文、李憲政、廖婉真、潘言承、盧柏孝
、吳柏愷、許雅婷、江彥嘉、柯盈禎、陳璿安、金韵及被害
人李亦唯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㈦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賴羿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許雅婷達成調解,約定以
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且已履行第一期,有本院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57、59頁),又被告已與土地銀行人員聯繫,同意將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案土銀帳戶內剩餘26,047元款項全
數還與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許雅婷 達成調解,並得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58頁),業如前述,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未到庭與被 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 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 人許雅婷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 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三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許雅婷支付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羽喬 (提告) 113年7月15日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 1,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2 陳楷文 (提告) 113年7月17日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7日16時42分許 4,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3年7月17日17時11分許 20,000元 3 李亦唯 (不提告) 113年7月15日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7日16時58分許 6,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3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 6,000元 4 李憲政 (提告) 113年7月17日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7日17時38分許 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3年7月17日17時58分許 8,000元 5 廖婉真 (提告) 113年7月17日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7日17時11分許 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3年7月17日17時29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17日18時25分許 20,000元 6 潘言承 (提告) 113年7月17日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7日15時47分許 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3年7月17日16時17分許 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3年7月17日16時42分許 2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7 盧柏孝 (提告) 113年7月17日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7日18時15分許 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8 黃士綸 (提告) 113年7月17日 中獎通知 未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 9 吳柏愷 (提告) 113年7月17日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7日16時26分許 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10 許雅婷 (提告) 113年7月17日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7日16時01分許 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 江彥嘉 (提告) 113年7月17日 假買家 113年7月18日00時02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3年7月18日00時05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8日00時09分許 29,985元 12 柯盈禎 (提告) 113年7月15日 中獎通知 113年7月17日21時02分許 24,91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3年7月17日21時17分許 49,985元 113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 11,312元 13 陳璿安 (提告) 113年7月17日 假買家 113年7月17日16時29分許 33,0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 金韵 (提告) 113年7月17日 假買家 113年7月17日17時43分許 31,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附表三:
賴羿均願給付許雅婷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4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許雅婷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戶名:許雅婷)。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