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85號
TYDM,114,審金簡,28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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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溱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溱提供之
和解契約書及匯款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
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故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許芯琳林奕宏林瑋智
邱婉婷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及匯款明細
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洪素媚未到庭
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洪素媚,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本案既經上開1 次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許芯琳林奕宏林瑋智邱婉婷,業如前述,告訴人洪素媚則未 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洪素媚,此 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1號  被   告 林家溱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溱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至統一超 商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連線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辰儀」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號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及同意證人楊志龍有將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2月23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蔡辰儀」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楊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志龍有(另案偵辦)將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2月23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蔡辰儀」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受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蔡辰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楊志龍社交軟體MESSENGER與「陳荺媗」、於通訊軟體LINE與「蔡辰儀」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楊志龍有將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2月23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蔡辰儀」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代工 ,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復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蔡辰儀 」傳之代工協議第5條載有「在卡片整記期間甲方不可將以 方的賬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給乙方 時明登記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如果甲方有違法何亂用乙方 的提款卡甲方需賠償乙方100萬元並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等語;再觀諸證人楊志龍與轉介人「陳荺媗」對話內容,「 陳荺媗」表示「蔡小姐(即蔡辰儀)人還是挺不錯的 她經 常幫助我 妳有什麼不明白的都可以去問她喔」,並向楊志 龍表示「你有不懂得都可以問我」,隨後楊志龍即詢問「陳 荺媗」有無提供卡片申請補助金,卡片何時會歸還,「陳荺 媗」一再強調「會的 你是什麼時候給你配送的 她就會歸還 給你了」,此有被告與「陳荺媗」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確有與「陳荺媗」討論相關疑慮及提供卡片是否有不妥 等狀況等情,則被告辯稱:相信合約上的內容,應屬可採, 是要難僅以被告交付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被告雖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置材料及申 請津貼等話術誘導,遂應對方要求交付本案富邦帳戶、中信 帳戶、連線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自難憑此遽認其知情而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連線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一途,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交付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而獲有利益,益徵 被告乃遭到詐欺集團趁其有求職需求,始疏於防範而遭詐欺 集團所騙,而遭不法利用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 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洪素媚 113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並向告訴人洪素媚佯稱:賣場異常,沒辦法下單,請協助聯繫客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 晚間11時10分許 1萬3,0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許芯琳 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芯琳稱其家人有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藍芽喇叭,並向告訴人提供另一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珺」帳號加入,此人佯裝為買家,並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請協助聯繫7-11客服,並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 下午5時34分許 9萬9,123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2月25日 下午5時36分許 9,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2月25日 下午5時42分許 1萬0,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2月25日 下午5時44分許 3,123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林奕宏 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林奕宏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IG推廣真粉」之群組,並群組內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稱可進行網路貸款,並向告訴人佯稱:已通過10萬元貸款,但要提領就需要材料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42分許 2萬2,031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瑋智 113年2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瑋智佯稱其家人有意購買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珺」帳號予告訴人加入,並此人向告訴人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或蝦皮進行交易,並因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 1萬0,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邱婉婷 113年2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邱婉婷佯稱:7-11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 6,123元 113年2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 2萬3,072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113年2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6,050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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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