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漳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暨應執行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應執行刑」欄所示。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可能促成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
轉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交還他人,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貪圖詐貸
之不法利益,而與下開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共同犯意聯絡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至113年5月28日前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土地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陳緯俊」、「謝錦誠」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使用。嗣「謝錦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甲○○帳戶內,嗣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或臨櫃提領或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後,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君」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及乙○○訴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檢察官認其等均向桃園分局提告,顯有違誤),再統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及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收執聯、本案土地銀行、本案將
來銀行、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均為
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丁○○、乙○○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俱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提供帳
戶,但我沒有參與任何詐騙,我從小到大都沒有任何與銀行
申請貸款的經驗,這部分是因為我不熟悉的關係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截圖、匯款收執聯為
憑,且有本案土地銀行、本案將來銀行、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
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持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陳緯俊」、「謝錦誠」之對
話截圖,然依該等截圖,「謝錦誠」顯然教唆被告新開立將
來、樂天、王道銀行等極易利用為洗錢工具之雲端銀行帳戶
(該等銀行帳戶仍承作新台幣而非加密貨幣),被告既從未使
用該等銀行帳戶,竟在他人教唆之下而開立並進而將該等銀
行帳戶連同既有之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均告知他人,任由他
人將款項匯入,實可顯示其為圖詐貸款項,而做出與一般正
常申貸所無須做之動作,其之本件犯意已然顯現。非僅如此
,「謝錦誠」在被害人張菊澧匯入款項後,教唆被告前往臨
櫃提領時,尚刻意告知被告於臨櫃提領遭行員詢問時告知張
菊澧匯入之款項為48萬元,該張菊澧為「張老闆娘,屏東人
,電話0970,從兆豐銀行匯款」、「如果他有問你說是什麼
貨款,你就說是搭棚架的貸款」、「記得,你要自然應對,
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
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另告知被告「今天的資金當日
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
,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
可以了」,由此益見被告為圖詐貸之不法利益,不惜配合「
謝錦誠」等人以詐偽之方式提領進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其之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不得以其無向
銀行申貸之經驗而卸責。
㈢再依被告警、偵訊辯詞及其提出之上開截圖,被告顯然因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管道申貸,乃欲聯合「謝錦誠」等人在
其帳戶內製造假金流,欲以此向銀行或民間金主借貸。又被
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
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
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
後又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不僅如此,「
謝錦誠」等人既已明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是以,一般正派
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
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
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
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
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加以「謝錦
誠」又教唆被告以詐偽方式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是被告顯
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謝錦誠」等人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
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
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遑論被告已明知「
謝錦誠」等人欲透過其之帳戶製作假金流之方式,幫助其貸
出款項,仍一味亟欲配合「謝錦誠」等人辦理假金流,尤可
見被告本身即具向他人詐貸款項之主觀惡意,被告在主觀上
既有此惡意,可見即使「謝錦誠」等人利用其之帳戶進行詐
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甚且其本意
即係詐騙銀行或民間金主,是被告不得以其僅欲貸款而非詐
騙他人云云,而圖以卸責。
㈣循上論述,被告既明知其要配合「謝錦誠」等人製作「假金
流」以包裝其本無之信用,詳言之,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
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
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
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
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
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
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
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
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
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
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
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
屬顯然。復以,被告於本件所關心者僅係其是否會貸得其所
滿意之款項,至銀行或金主遭其與「謝錦誠」等人聯手透過
假金流欺騙後,將陷於對於被告之信用評估錯誤而放貸予被
告乙節,根本不是被告所關心者,顯然被告為圖得貸款,即
使以詐欺手段而達成貸款目的,亦在所不惜,被告既為貪圖
獲得詐貸之不法利益,無論對方如何指示,均完全配合,則
正凸顯被告具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綜言之,被告
顯然自身即具備詐欺之惡意甚明,即使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
眾行騙,而非向銀行或金主以詐貸方式行騙,被告仍須就其
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不明之對方並配合提領其帳戶內
不明款項負詐欺及洗錢罪責,蓋被告本即具備詐欺之惡意,
並基此惡意而提供帳戶帳號予不明之對方,最終導致告訴人
之受害,就詐欺而言,其構成要件乃至因果歷程均無錯誤,
被告不得卸責,其理甚明,不得以犯罪之動機係欲尋求貸款
而圖卸之,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之行為動機係尋求貸款即謂被
告未犯共同詐欺罪及共同洗錢罪,其見解違誤,殊有檢討之
必要。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
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
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並交付,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
提領及交付(此部分因遭阻斷而未遂),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
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㈥由上論述可知,被告具有與「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向他人詐貸之主觀犯意,被告基此主觀犯意乃一意配合而提
供多達三個帳號並配合提領被害贓款,自不能再以其貸款之
動機即圖卸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參與提領、轉交贓款,惟其與該不詳詐
欺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復依其指示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所為顯
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上開洗錢罪、一般洗錢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起訴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
財罪等罪,然前者與已起訴部分具上開吸收犯實質一罪之關
係,而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與一般洗錢罪具下開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檢察官就
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效!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爰審酌被告於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將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竟因貪圖詐貸之不法利
益,遽而提供之,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而犯本件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不但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經本院安排調解而
已與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
是該二部分之量刑自應從輕,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則
因未到場參與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其雖與本件其 中二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仍未能使本院得有其不會再犯相關 之帳戶金融犯罪之心證,不得任意對其為緩刑寛典之宣告。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 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 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 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 。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茲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 領而洗出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既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若仍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尚嫌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為該等宣告。
㈡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丙○○ (提告) 於113年5月22日16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惠」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案件始能結案等語,致告訴人丙○○,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1時12分許/48萬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8日11時55分許/38萬6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28日12時4分許/6萬元 113年5月28日12時5分許/3萬4000元 2 丁○○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珍」之人向告訴人丁○○佯稱:運鈔車需要投保,需要收取費用等語,致告訴人丁○○,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9時57分許/2萬元/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28日10時8分許/2萬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接獲電話並加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因須先給付一部分工程款,須依指示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戊○○,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2時37分許/10萬元/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8日13時2分許/2萬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8日13時3分許/2萬元 113年5月28日13時7分許/2萬元 113年5月28日13時12分許/2萬元 113年5月28日13時13分許/2萬元 4 李佳萱 (提告) 於113年5月28日,接獲電話並加LINE向告訴人李佳萱佯稱:因須先給付一部分工程款,須依指示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李佳萱,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4時26分許/3萬1983元/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28日14時28分許/2萬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8日14時29分許/2萬元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