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0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冠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
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
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
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繳交之
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未滿。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
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007」、「米奇」、「李白2.0」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
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
害社會治安,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被告於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98號 被 告 馮冠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謙股)11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冠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007」、「米奇」、「李白2.0」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 之角色,馮冠華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嗣馮冠華與「007」、「米奇」、「李白2.0」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淑娟佯稱:可透過「華盛國際」APP投 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賴淑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 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復由馮冠華依指示,先向 「007」、「米奇」拿取署名「林建志」之工作證,復於113 年7月18日8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38巷前, 向賴淑娟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持前開偽造之特種 文書向賴淑娟出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建志」及賴淑 娟。馮冠華取得前開款項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取 得款項轉交與「007」、「米奇」回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賴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冠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賴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與被告且被告曾出示署名「林建志」之工作證等事實。 3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建志」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
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 ,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 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 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64號 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 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貴院併 予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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