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65號
TYDM,114,審訴,96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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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235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上開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泓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其上附有「泓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在其上「出納人」欄內偽
造「周宇辰」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
表彰其代表「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
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宇辰」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收據的部分除了付款人
及電話號碼是空白外,其他資料都是上游填好,我再用QRCO
DE至超商列印。」;於偵訊時稱:「(問:出納人處是否你
簽名?收據憑證何來?)是我,QOO 叫我去7-11列印出來。
」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152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此部分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泓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
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
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
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 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偵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 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8至19行 將上開收據交付予柳淑婷而行使之,並向柳淑婷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假冒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宇辰」,向柳淑婷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上「出納人」欄內偽簽「周宇辰」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柳淑婷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宇辰」及柳淑婷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備註 一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收款印章」欄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參偵卷第77頁 「出納人」欄偽造之「周宇辰」署押1 枚 二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20號  被   告 蔡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澤(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 訴範圍)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QOO」、「趙紅兵」等 成年人所組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 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社 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股票訊息,柳淑婷見該訊息後加入對方 提供之LINE暱稱「陳曉琪」、「營業員-188號」,並請柳淑 婷下載「泓景APP」,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慫恿柳淑婷投資股 票,致柳淑婷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面交款項。 嗣蔡嘉澤先依「QOO」指示至超商列印「泓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並於113年8月12日9時19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0號,將上開收據交付予柳淑婷而行使之 ,並向柳淑婷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QOO」指示 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
二、案經柳淑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澤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淑 婷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2日現金收據憑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使用之「泓景 」應用軟體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 日刑紋字第11460241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 elegram暱稱「QOO」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請審酌被告竟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



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 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以資警惕。另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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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