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崔宏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世斌」、「陳如怡」、「客服專員」、「BIG客服」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蕭世斌」、「陳如怡
」、「客服專員」、「BIG客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陸續向陳家宏佯稱得以進行投資藉此獲利,致陳家宏誤認確
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住所(地址詳卷)樓
下之籃球場旁之石桌椅區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崔宏嘉則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拿取偽造
之王品軒名義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其上蓋立有「BIG MIN Banc
Logix」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簽「王品軒」之署名1枚之
表彰「BIG MIN BancLogix」公司收取款項之存款憑證後,
即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並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
至上址與陳家宏碰面,佯稱為「BIG MIN BancLogix」公司
之職員「王品軒」而向其收取65萬元,期間並交付前述偽造
之存款憑證予陳家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家宏、「王
品軒」及「BIG MIN BancLogix」公司。又崔宏嘉取得前開
詐欺贓款後,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指定
地點上繳款項予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崔宏嘉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崔宏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所交付之上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內政
部警政署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0369號鑑定書、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面交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BIG MIN BancLogix」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王品軒」之署名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
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蕭世斌」、「陳如怡」、「客服專員」、「BIG客服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1,000
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本院114沒字第383號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附卷可參,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
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
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
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
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
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
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案發時從事夜市零工、月收入約2萬2,000元、須扶養弟
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是該1, 000元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業據被告予以繳回而 扣案,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因上開存款憑證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 上偽造之「BIG MIN BancLogix」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簽 「王品軒」之署名1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㈤本案蓋立偽造之「BIG MIN BancLogix」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之公司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 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㈥至本案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王品軒」工作證1張, 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應沒收之物,惟未據扣 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 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已扣案之被告交付告訴人陳家宏之偽造之BIG MIN公司、現金新臺幣65萬元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立有「BIG MIN BancLogix」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簽「王品軒」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