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詣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詣富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聖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黃詣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又告訴人許芫睿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本案詐欺 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許芫睿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被告就告訴人許芫睿部分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如附表 甲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鍾鎮鴻(另案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3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詳後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取金 錢,先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再由共犯鍾鎮鴻負責提領 告訴人曾聖淮、王葦菁、許芫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 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曾聖淮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曾聖淮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王葦菁、許芫睿調解成立,惟被告業已請求 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王葦菁、許芫睿未到庭而未能商 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詳本院卷 85、92、99至101頁)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各宣告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均 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均業已由共 犯鍾鎮鴻提領,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 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 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 本案而取得報酬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全 數繳回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參(詳本 院卷第71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已全數繳回而經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共犯鍾鎮鴻均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曾聖淮 黃詣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王葦菁 黃詣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許芫睿 黃詣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99號 被 告 黃詣富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詣富(原名:黃聖祥)與鍾鎮鴻(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前不詳時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鍾鎮鴻使用,並依鍾鎮鴻指示負責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 款項,直至113年9月29日起,認提領款項過於麻煩,而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鍾鎮鴻,遂由鍾鎮鴻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假 賭博出金、真詐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鍾鎮鴻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聖淮、王葦菁、許芫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詣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僅坦承報酬每月為8,000元至1萬元,只拿過2個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聖淮、王葦菁、許芫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遭「假賭博出金、真詐欺」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聖淮、王葦菁、許芫睿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外,另有提供電話門號予車手使用,以此躲避查緝,而經判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3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
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聖淮(提告) 113年10月上旬 113年10月13日20時48分許 1萬元 2 王葦菁(提告)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09日12時17分許 5,500元 3 許芫睿(提告) 113年9月10日 113年09月29日19時56分許113年10月13日17時26分許 5,000元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