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15 PRO型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
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
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
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
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
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
證據顯示被告乙○○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所詐
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
監控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與「面交車手」陳鈺錩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iphone行動電話暱稱「abs00000000000ou
d.com」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建緯(小莊)」、
「經理Li Shao an」、「賴憲政」、「林雅茹」及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
。換言之,被告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於民國113年8
月1日上午10時8分許,「面交車手」陳鈺錩向告訴人丙○○
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行為,與陳鈺錩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
、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
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
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
,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
額匯款等),即屬未遂。續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
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
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5次後,於113年7月29日查悉受
騙,並報警處理。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
月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時,告
訴人已識破詐欺手法,惟為了配合警方破案,方於113年8
月1日上午1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假意交
付款項予被告,此觀之告訴人警詢筆錄甚明(見偵42236
卷第115至12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要求於113年8月1日交付款項,然告訴人
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員警遂埋伏交付款項之現場,當場逮
捕「面交車手」陳鈺錩,告訴人雖無交付款項予「面交車
手」陳鈺錩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計畫,「面交車手」
陳鈺錩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對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認被告與「面交車手」陳鈺錩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惟因告訴人未受騙,且「面交車手」陳鈺錩為警當場逮
捕,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監控「面交車手」之監控手
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
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
面交車手」陳鈺錩使用偽造工作證、收據乙節有所認識及
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容有
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
依行為時法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公訴意旨亦未
主張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本院
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
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與「面交車手」陳鈺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與「面交車手」陳鈺錩、「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共同正犯陳鈺錩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行為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
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
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七)刑之減輕:
1、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監控「面交
車手」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
②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③又共同正犯陳鈺錩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而著手
為洗錢之行為,惟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生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④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⑤綜上,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雖合於上開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
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67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
1至52頁)可參,兼衡以被告洗錢未遂,併斟酌被告之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 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 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使用扣案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等語明 確(見偵42236號卷第182頁),可認扣案之IPHONE廠牌15 PRO型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經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 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陳鈺錩(所涉詐欺 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36號案件提起公 訴)、iphone手機暱稱「abs00000000000oud.com」之人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建緯(小莊)」、「經理Li Shao an 」、「賴憲政」、「林雅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乙○○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渠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憲政」向丙○○佯稱:可透過明宏PRO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2日,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36萬元。嗣其驚覺遭詐,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誘捕車手,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 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10 0萬元。員警於面交地點埋伏時,即見乙○○於周遭徘徊並回 報現場狀況與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8分 許,陳鈺錩與丙○○進行面交時,當場逮捕乙○○並扣得IPhone 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8分許,徘徊於上開超商,觀察現場有無員警之事實。 2 證人黃志堅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埋伏時,見被告乙○○於現場徘徊並往超商方向察看之事實。 ⑵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嗣更改面交地點,被告乙○○亦隨即走向更改後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車手陳鈺錩交付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100萬元與陳鈺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手機內備忘錄文件、通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於本案所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鈺錩 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36號起 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與 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