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84號
TYDM,114,審訴,48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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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証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証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附表」均更正
為「附表編號2」、第3行記載「另提起公訴」後補充「戴嘉
妙、林俊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均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第19行記載「伊指示」更正為「依指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証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0、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康証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對告訴人郭偉彥詐取財物
金額共計為43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偉彥於警詢
指述明確(見偵35477卷第1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次面交收據在卷可憑(見偵35477卷第
123、127-131頁),未逾50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稱報酬為1,000元(見偵緝1
885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0、65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
交前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341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康証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儀」印文及「劉振
儀」署名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
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振儀」,自
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戴嘉妙林俊耀、丁乙倢、暱稱「小牛」、
「風火2.0」、「丹尼爾」、「龐德」、「陳思涵」、「營
業員-方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
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郭偉彥,致其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交付30萬、70萬、242萬與各該取款車手戴嘉妙
林俊耀、丁乙倢,復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70
萬元,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戴嘉妙林俊耀、丁乙倢、暱稱「小牛」、
「風火2.0」、「丹尼爾」、「龐德」、「陳思涵」、「營
業員-方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康証壹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
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証壹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郭偉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
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自面交車手取款後轉交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與告訴人郭偉彥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70萬元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
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農、須扶養爸
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9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部 分,考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於本件參與分工情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康証壹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 40頁),是核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郭偉彥因受詐騙而交付予面交車手 林俊耀之7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交付本案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 開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面交車手林俊耀



用以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林 俊耀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35477卷第271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劉振儀」印文及「劉振儀」署名各1枚,因隨同前開文件之 沒收而無所附麗,且已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判 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1-84頁),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劉振儀」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 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各印章之舉, 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前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前開印 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面交車手林俊耀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 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未扣案之113年11月29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70萬元,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儀」印文及「劉振儀」署名各1枚)(見偵35477卷第129頁) 2 未扣案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儀」工作證1張(見偵35477卷第1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  被   告 康証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証壹戴嘉妙林俊耀、丁乙倢(康証壹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戴嘉妙、林俊 耀、丁乙倢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 1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牛 」、「風火2.0」、「丹尼爾」、「龐德」、通訊軟體LINE 「陳思涵」、「營業員-方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嘉妙、林 俊耀、丁乙倢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至指 定地點交付現金,康証壹則擔任向林俊耀收取面交款項之收 水手。復康証壹戴嘉妙林俊耀、丁乙倢、「小牛」、「 風火2.0」、「丹尼爾」、「龐德」、通訊軟體LINE「陳思 涵」、「營業員-方婷」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0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涵」、 「營業員-方婷」等人向郭偉彥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聯碩 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 郭偉彥陷於錯誤,而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如附表所示現金給附表所示之人。戴嘉妙林俊耀、丁乙倢 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郭偉彥行使,用以表示為代表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嗣戴嘉妙、林俊 耀、丁乙倢取得面交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 交付與康証壹或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偉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証壹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擔任收水工作,且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事實。 2、坦承其為於112年11月29日13時41分許,經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工園門市內監視器所攝得之身著白衣男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偉彥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工作證照片、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出示偽造工作證後,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金額,並取得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耀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和告訴人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復將其面交取得之現金交付與被告康証壹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林俊耀康証壹於112年11月29日曾先後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工園門市內之事實。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叫車派遣紀錄單各1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康証壹所使用,且該門號於112年11月29日曾電聯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工園門市附近搭載,乘客名稱為「康証壹」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康証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康証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康証壹 與同案戴嘉妙林俊耀、丁乙倢間分別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康証壹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至本案被告康証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物品 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 1 112年11月21日 18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工園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0萬元 戴嘉妙 聯碩投顧外派專員「吳佩珊」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吳佩珊」署押1個) 不詳 2 112年11月29日 13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巷口 70萬元 林俊耀 聯碩投顧外派專員「劉振儀」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劉振儀」署押1個)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巷口附近交給康証壹 3 112年12月18日 15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 242萬元 丁乙倢 聯碩投顧外派專員「蔡坤生」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蔡坤生」署押1個)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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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