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竑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勤部外勤專員黄竑榤」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黄竑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婷婷」、「在水一方」、「堅定不移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2年5月2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係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
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七)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害社會治安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至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經本院審酌前 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勤部外勤專員黄竑榤」之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自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所示「 偽造之文書」上分別偽造之印文共5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 據、契約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契約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 ,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羅再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再宏佯稱:下載「詠旭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羅再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2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松竹車站) 民國113年11月25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民國113年11月25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1張(見偵卷第51頁)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不明印文2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17號 被 告 黄竑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4、1143號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前因詐欺、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 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竑榤仍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加入「婷婷」、「在水一方」、「堅定不 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 」之角色,黃竑榤依上游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面交拿取款項,復將款項放置於上游成員指定之位置。嗣 黃竑榤與「婷婷」、「在水一方」、「堅定不移」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 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署名「黃竑傑」之工作證 ,再由黃竑榤於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並在原印有「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之「經辦人」、「日期 」、「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寫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 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向 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竑傑。嗣黃竑 榤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再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竑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羅再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署名「黃竑傑」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25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牟私 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
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 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以契合國民之 法律感情。
(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署名「黃竑傑」之工作 證,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現金收據填載之時間、金額、經辦人 1 羅再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再宏佯稱:下載「詠旭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羅再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 2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松竹車站) 113年11月25日、貳佰伍拾萬元、 黃竑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