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53號
TYDM,114,審訴,25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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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
該門號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間某不詳時許,將其
申辦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6時53分許前某不詳時許
,自不詳處取得告訴人陳文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戶
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利用告訴人陳文祥該等個人資料及上
開被告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向露天拍賣平臺註冊
帳號「wenxiang123」號,並以此帳號在該平臺刊登販賣
子菸主機商品廣告。嗣經陳文祥於113年1月18日14時許收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15日桃衛健字第1130005107號
函,始知悉其名義冒用註冊露天拍賣平臺帳號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幫助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下
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是
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
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
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
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再同一案件
,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
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
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
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
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
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智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
證件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可預見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
所申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被告為
圖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
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
北市○○○○○○○○○○○號2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竟利用如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9
分,上網連結露天拍賣平台,於申請註冊為露天賣場用戶
之網頁中,冒用告訴人陳思穎名義輸入告訴人陳思穎
身分證號碼,填載被告所申請之前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為註冊電話,以「think85691」為露天拍賣平台用
戶註冊帳號,用以表示係告訴人陳思穎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
平台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露天拍賣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向露天拍賣平台行使後,成功
註冊如前揭所示之露天帳號,並刊登販售「電子煙噴嘴套頭
」之電子煙相關組合元件之廣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思
穎及露天拍賣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因而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48號起訴書
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下
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在臉書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
,就辦了很多支門號,並於辦完當下一起交付給臉書上看到
的買方等語(見偵8052卷第82頁),核與其於前案警詢時即
供稱:我辦了中華電信4張、遠傳電信3張、台灣大哥大3張
,總共10張門號,賣給臉書上貼文有在收門號卡的人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23048卷第10-11頁),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
門號之申辦時間均為112年9月1日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
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法大字第114066817號函暨檢附附
表編號1、2所示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49、51頁),顯示前後案所示門號之申辦時間相同,又
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均遭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註冊露天拍賣平台會員帳號之時間均為112年9月2日下午4
時許(詳如附表露天拍賣平台會員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
甚為接近,且前後案之詐欺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相同(均係
先以該門號用以註冊露天拍賣平台會員帳號後,再於上開平
台上刊登販賣菸品之廣告),益徵應為相同之詐欺正犯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出售門號之目的
而於相同時間申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
將上開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㈢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係以一同時提供如附表所示本案門
號及前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幫助行為,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本案及前案之不同告訴人以其等名義
虛偽註冊露天平台之帳號,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是本案與前案雖門號、告
訴人、註冊帳號、被訴罪名不同,然實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同一案件明確。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幫助違反非公務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
4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桃檢亮平114偵8052字
第114904850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顯係繫屬在後,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
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
,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
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
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
之諭知。
 ㈡查被告曾智源本案被訴幫助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犯行固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上述,惟檢察官於起訴書
請求就被告曾智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曾智源因本案
而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8052卷第8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門號號碼 門號申辦時間 註冊露天拍賣平台會員手機號碼認證時間 1 0000000000(即本案所示門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53分 2 0000000000(即前案所示門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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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