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197號
TYDM,114,審訴,219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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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ONG GI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002號、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ONG GIANG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TRUONG GIANG中文名:阮長江)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
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
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9
時7分許前之某時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嗣經張旻傑張世謙吳容甄林嘉泓郭雅萍
潘正祐、孔汧芸、陳虹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旻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張世謙、郭雅
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容甄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林嘉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潘正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孔汧芸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陳虹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NGUYEN TRUONG GIANG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27至31頁、第
49至5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RUONG GIANG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至55頁),核與告訴人張旻傑
張世謙吳容甄林嘉泓郭雅萍潘正祐、孔汧芸、陳
虹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978號卷第37
至39頁、第55至57頁、第73至77頁、第95至96頁、第109至1
15頁、第141至145頁、第179至182頁、第195至196頁),復
有告訴人張旻傑張世謙吳容甄林嘉泓郭雅萍潘正
祐、孔汧芸、陳虹婷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縣市
察局之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5978號卷第41至49頁、第59至67頁、第79至90頁、第97至
103頁、第117至135頁、第147至171頁、第183至189頁、第1
97至207頁、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NGUYEN TRUONG GIANG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NGUYEN TRUONG G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張旻傑張世謙吳容甄
林嘉泓郭雅萍潘正祐、孔汧芸、陳虹婷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未自白本案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共8
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12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均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渠等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110年11月15日,此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見偵緝 字第3002號卷第35頁)可考,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等8人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張旻傑 112年9月27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2年10月5日19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世謙 112年10月5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2年10月5日20時44分許 1萬元 3 吳容甄 112年10月初某時,假投資方式 112年10月5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4 林嘉泓 112年10月5日7時許,假網拍方式 112年10月5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5 郭雅萍 112年9月23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2年10月5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6 潘正祐 112年10月6日前某時,假投資方式 112年10月6日10時45分許 1萬元 7 孔汧芸 112年9月28日前某時,假投資方式 112年10月6日11時5分許 1萬元 8 陳虹婷 112年10月6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2年10月6日11時57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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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