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990號
TYDM,114,審訴,199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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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4年5月1日前不詳時間」更正
為「民國114年4月30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14時47分」更正為「14時57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宗」、「助理小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胡柏堉,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4年5月1日,對本件告訴
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
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洗錢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
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
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
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
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入監
所前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 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 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1枚,雖未扣案,然上開印 文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 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 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 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 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 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 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 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14年5月1日)1紙 「組織簽章」欄之「麻豆传媒映画MDAV.LIVE」印文1枚 偵卷第34頁下方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花夜」俱樂部工作證(姓名:蘇偉哲,工號:103518,部門:財務後勤部)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30號  被   告 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哲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4年5月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助理 小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 次完成1單交易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二、蘇偉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4年4月21日起,以TELEGRAM暱稱 「經紀人-娜娜」與胡柏堉聯繫,向胡柏堉佯稱:可加入「 花夜俱樂部」交流群組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胡



柏堉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5月1日14時47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住處1樓,面交現金41萬元之款項。嗣蘇偉哲 即依LINE暱稱「宗」之人之指示,先至某便利超商印製偽造 之「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及「花夜俱樂部」工作證 後,即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先出示花夜俱樂部之 工作證以取信於胡柏堉(工作證姓名為蘇偉哲),同時將麻 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胡柏堉,並向胡柏堉收取現 金41萬元,待收取完畢蘇偉哲即依LINE暱稱「宗」之人指示 前往桃園高鐵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胡柏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胡柏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偉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LINE暱稱「宗」之人之指示,先印製偽造之「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及「花夜俱樂部」工作證,並向告訴人胡柏堉收取現金41萬元,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待收取完畢後,被告即依LINE暱稱「宗」之人之指示前往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胡柏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TELEGRAM對話紀錄、「花夜俱樂部」工作證及「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3.監視器翻拍畫面 1.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後,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前揭時、地,面交現金41萬元之款項,且收執收據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以及於上揭時間、地點面交41萬元後收執收據之事實。 3 被告提供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因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其 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 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 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 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 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 上開共同正犯共同向告訴人施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惟各犯行間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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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