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交付張文一」後補充「而行使,以表
示『鑫淼投資』公司收取張文一上開現金之意思,足以生損害
於『鑫淼投資』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絜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李孟倫、「海賊王」、「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孟倫、「海賊王」、「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張文一並行使偽造之文書,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
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
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
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
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
,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
為商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 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雖均未扣案 ,然上開印文及簽名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
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鑫淼投資」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 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 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 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 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 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33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7頁,本院卷第68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 徵。
㈣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 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現金收款收據(113年9月18日)1紙 「收款單位印鑒」欄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125頁 「代理人」欄之「鄭凱偉」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姓名:鄭凱偉,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被 告 鄭絜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0樓之 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絜鴻與李孟倫(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13年9月初,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海賊王」、「速」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絜鴻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 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598號案 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負責 收取詐騙款項。鄭絜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靜怡」,對張文一佯 稱:可於「鑫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文 一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8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當面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3萬元。嗣鄭絜鴻即依「速」之指示印製含有鄭絜 鴻提供個人照片、上載「鄭凱偉」名義之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以「鑫淼投資」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並於本案收據上偽造「鄭凱偉」之簽名後,復鄭絜鴻即 依「速」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張文一出示本案工作證 ,收取張文一當面交付之33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 據交付張文一,復依指示將所得詐騙贓款33萬元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文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鄭絜鴻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速」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文一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後,及本案收據,嗣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文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3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3 偽造之「鄭凱偉」工作證影本、本案收據照片及現金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以「鄭皓仁」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3萬元現金,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