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裕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然本案獲有1,000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
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
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巨鑫國際_梁山
」、Line暱稱「張國煒」、「陳婷玉」(下稱「巨鑫國際_
梁山」、「張國煒」、「陳婷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及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交予告訴人
陳素子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巨鑫國際_梁山」、「張國煒」、「陳婷玉」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 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 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獲得1,000元的報酬(詳本 院卷第88頁);是該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工作證,乃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均 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 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 書上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蔡敏雄」、「陳文聖」之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巨鑫國際_梁山」、 「張國煒」、「陳婷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 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一 113年6月25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73頁)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文聖」印文、署名各1枚 二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偵卷第77頁) 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各1枚 三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聖之工作證1張(偵卷第65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翁家偉
鐘裕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軟體)暱稱「螺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 國煒」、「陳婷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國煒」、「陳婷玉」與陳素子聯繫,並向陳素子佯 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陳素子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易仕門市(下稱案發地點)交付款 項。斯時翁家偉旋即依據「螺絲」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 往案發地點,先持「螺絲」交予其偽造之「秦嘉賢」印章, 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甲收據)上偽 造「秦嘉賢」之印文及署押,嗣後持偽造之「秦嘉賢」工作 證件(下稱甲證件)向陳素子行使冒稱自身姓名為「秦嘉賢 」,並自陳素子處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 隨即將偽造之甲收據1紙交付予陳素子進而行使之,翁家偉 得手後復依「螺絲」之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螺 絲」所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使「螺絲」獲取犯罪所得,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 無從追查。
二、鐘裕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巨鑫國際_梁 山」、Line暱稱「張國煒」、「陳婷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國煒」、「陳婷玉」與陳素子聯繫,並向陳素子 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陳素子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案發地點交付 款項。斯時鐘裕傑旋即依據「巨鑫國際_梁山」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先持「巨鑫國際_梁山」交予其 偽造之「陳又聖」印章,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下稱乙收據)上偽造「陳又聖」之印文及署押,嗣後 持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件(下稱乙證件)向陳素子行使
冒稱自身姓名為「陳又聖」,並自陳素子處收取10萬元之詐 欺贓款後隨即將偽造之乙收據1紙交付予陳素子進而行使之 ,鐘裕傑得手後復依「巨鑫國際_梁山」之指示,將取得之 詐欺贓款放置在「巨鑫國際_梁山」所指定之位置,以此方 式使「巨鑫國際_梁山」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三、案經陳素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案發地點,偽造甲收據上「秦嘉賢」之印文及署押,嗣後持甲證件向陳素子行使冒稱自身姓名為「秦嘉賢」,並自陳素子處收取1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隨即將偽造之甲收據1紙交付予陳素子進而行使之,並依「螺絲」之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螺絲」所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使「螺絲」獲取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被告鐘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案發地點偽造乙收據上「陳又聖」之印文及署押,嗣後持乙證件向陳素子行使冒稱自身姓名為「陳又聖」,並自陳素子處收取1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隨即將偽造之乙收據1紙交付予陳素子進而行使之,並依「巨鑫國際_梁山」之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巨鑫國際_梁山」所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使「巨鑫國際_梁山」獲取犯罪所得之事實。 3 證人陳素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翁家偉有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案發地點向其收取1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鐘裕傑有於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案發地點向其收取1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子所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4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子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5 手機翻拍照片6張 (114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子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6 對話紀錄截圖17張 (114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子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子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8 甲收據、甲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114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第71頁、第87頁) 證明被告翁家偉有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案發地點向其收取10萬元款項之事實。 9 乙收據、乙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114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第65頁、第73頁) 證明被告鐘裕傑有於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案發地點向其收取1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甲、乙工作證並進而持 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秦嘉賢」、「陳又聖」之印章、印文、 署押,均係偽造本案收據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翁家偉與「螺絲」、「張國煒」、「陳婷玉」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鐘裕傑則與與「巨鑫國際_梁山」、「張國 煒」、「陳婷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 為分擔,亦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就此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持偽造之印章 ,在甲、乙收據上偽造「秦嘉賢」、「陳又聖」之印文、署 押各1枚,依據前開規定,請予以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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