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陵
江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
33號、第35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姿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
象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姿陵、江泊
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鄭聖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臉書暱稱「JANE
S」(下稱「林俊宇」、「JANES」)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
收據receipt」及「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行
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林俊宇」、「JAN
ES」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偵字第34333號卷第141頁
、偵字第35152號卷第127頁),均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要件,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本案亦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均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李姿陵、江泊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
能力,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
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
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被告2人均已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李姿陵已給付部分賠償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2人一次機
會,對於給予被告2人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5頁、第85至8
7頁);暨斟酌被告李姿陵自陳羈押前做餐飲;被告江泊諺
自陳目前作木工、需扶養母親及一個就讀小學二年級的小孩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李姿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李姿陵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李姿陵一次機會,對於給被告李 姿陵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李姿陵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李姿陵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李姿陵 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李姿陵與告 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李姿陵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 賠償。另倘被告李姿陵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被告李姿陵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江泊諺
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 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有被告江泊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江泊諺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 宣告之要件,就被告江泊諺部分爰不為緩刑諭知,併為敘明 。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姿陵本案擔任車手及被告江泊諺 擔任收水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固為被 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該 贓款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 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 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李姿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獲有975元報酬等語(詳 本院卷第64頁),固屬其等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李姿陵已賠償告訴人20,000元(詳本院卷第85頁), 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江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詳本院卷第7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 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千禧傳媒 映畫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均乃被告李姿陵持以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於被告李姿陵所犯罪 刑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 receipt」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 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上偽造「千禧傳 媒映畫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 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
李姿陵及「林俊宇」、「JANES」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 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 ,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1紙 組織簽章欄 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表二: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李姿陵 鄭聖勳 一、李姿陵、劉湘雯及劉正陽願共同連帶給付鄭聖勳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劉湘雯、劉正陽、李姿陵當庭給付鄭聖勳20,000元,經鄭聖勳收訖無訛。 ㈡餘款20,000元部分,李姿陵、劉湘雯及劉正陽應共同自114年10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連帶給付鄭聖勳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鄭聖勳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聖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33號第35152號
被 告 李姿陵
江泊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陵、江泊諺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俊宇」、臉書暱稱「JANES」等人所主持,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李姿陵擔任一線面交 車手,江泊諺擔任二線收水車手,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 。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 宇」、臉書暱稱「JANES」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8日22時30分許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聯繫鄭聖勳,佯稱開通「ONS」 會員平台儲值升級可與選定女子約砲為由,並可指定時間派 遣專員至鄭聖勳住處附近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 元用以升等會員等級等語,致鄭聖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 領如數款項。嗣李姿陵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至某超商列印領取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 、「財務後勤部、李姿陵」工作證後,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於114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抵達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與鄭聖勳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鄭聖勳出 示偽造之「財務後勤部、李姿陵」工作證,收取鄭聖勳當面 交付之75萬元,並交付「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予鄭 聖勳,隨即離開該處前往暱稱「林俊宇」指示之地點,即桃 園市○○區○○路000號「鹿過停車場榮民站」,於同日17時59 分許,將75萬元款項放在該停車場某部車輛底盤下方,完成 後以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多元計程車,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離開;另江泊諺早已依指示先駕駛 AQC-6235號自小客車在前揭鹿過停車場停等李姿陵,俟李姿 陵完成丟包動作,即下車拾取李姿陵所置放之75萬元,駕車 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宮廟樹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鄭聖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聖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姿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於114年6月10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暱稱「林俊宇」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不實之「財務後勤部、李姿陵」工作證及「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鄭聖勳收取現金75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將自告訴人處收取之75萬元款項,攜至暱稱「林俊宇」指示之上開停車場某部車輛底盤下方之事實。 ⑶完成款項丟包後,以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並搭乘多元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⑷嗣有收取詐欺集團所給付車馬費及數目不詳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江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臉書暱稱「JANES」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鹿過停車場榮民站」之事實。 ⑵俟被告李姿陵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取款項,丟包至該停車場某部車輛底盤下方,在前往拾取該款項,送至桃園市八德區某宮廟旁樹下之事實。 ⑶嗣未收取詐欺集團約定所給付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8日22時30分許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交付75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李姿陵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及「財務後勤部、李姿陵」工作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8日22時30分許許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75萬元款項予被告李姿陵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李姿陵於上開時、地,出示不實之「財務後勤部、李姿陵」工作證及「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5萬元款項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用智慧分析系統查詢門號持有人查詢單、被告手機呼叫多元計程車畫面之翻拍照片2紙 證明: ⑴被告李姿陵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75萬元後,步行前往「鹿過停車場榮民站」,將款項丟包指定車輛底盤下方之事實。 ⑵完成車手工作,以其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多元計程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7 「鹿過停車場榮民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旅居文旅中壢館旅客登記卡 證明: ⑴被告江泊諺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鹿過停車場榮民站」,俟被告李姿陵將款項丟包指定車輛底盤下方後,下車拾取,並送往桃園市八德區某宮廟旁樹下之事實。 ⑵被告江泊諺在「鹿過停車場榮民站」繳納停車費之事實。 ⑶被告江泊諺前1日住宿中壢區旅居文旅,以待隔日接應被告李姿陵所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386號、114年度偵字第14208號、114年度偵字第14307號、114年度偵字第14361號、114年度偵字第15417號起訴書 被告江泊諺前曾擔任不法詐欺集團之收水,業經查獲並提起公訴,佐證被告本件擔任收水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李姿陵持偽造之「財務後勤部、李姿陵」工作證及「 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經辦人李姿陵」署押印文之收據, 不問實際上有無「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之存在,無礙於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李姿陵向告訴人鄭聖勳收受款 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以 分別表彰「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該詐 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 被告2人與「林俊宇」、「JANES」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 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 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 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 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扣案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係供作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姿陵擔 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不詳數目之報酬 ,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此為被告李姿陵之犯 罪所得,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姿陵、江泊諺為 社會經濟弱勢之族群,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 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為75萬元,被告2人分別 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收水角色之行為,被害人尚未獲得 賠償,被告2人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 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 度區間,請量處被告2人各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