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508號
TYDM,114,審訴,150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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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紘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紘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美利、告
訴代理林羿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
郭紘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周周」、通
訊軟體line暱稱「志達鴻雁」、「Mr.李」之成年人(下稱
「周周」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偽造之印文、署名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外勤專員郭紘賓」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周周」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
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
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
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
院卷第50頁、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詳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 述情節,業已依指示置放於指定之地點,再由不詳之收水人 員取走後,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 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 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因上開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遭宣 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 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偽造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 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 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 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46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李昌霖」署押1枚 二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郭紘賓」工作證1張(偵卷第51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22號  被   告 郭紘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紘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不 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周」、「志達鴻雁」 、「MR.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刊登投資廣告,嗣林美利於113年12月5日8時許,點擊加入L INE暱稱「葉詩芸」之人帳號,並由其受邀加入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主導之LINE暱稱為「實戰分析教學社」之虛假投 資群組,期間「葉詩芸」向林美利佯稱可以透過「德昱國際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林美利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6日9時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所交付款項(本案交付地點),



斯時郭紘賓旋即依「MR.李」指揮,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本案交付地點,提出虛假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印 有「郭紘賓名字,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書立日 期為113年12月26日,下稱本案收據)各1份,用以取信林美 利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並隨即自 林美利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郭紘賓得逞後, 隨即將得手之5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於「MR.李」指定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向陽公園內,交付予收水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林美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紘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MR.李」處接受指揮,於113年12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並持德昱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用以取信告訴人林美利,並隨即自告訴人林美利處取得50萬元款項,得逞後隨即將50萬元詐欺贓款,在向陽公園內,交付前往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林美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後,而被告有於113年12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並持德昱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用以取信其,並且隨即向其收取得50萬元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林美利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12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並持德昱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用以取信告訴人,並隨即向其處取得5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郭紘賓與「志達鴻雁」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被告有與「志達鴻雁」之人聯繫,並由「志達鴻雁」將「MR.李」之聯絡資訊轉介與被告之事實。 二、依據證人即告訴林美利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其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可見詐欺集團於本案中,係透過臉書網站公眾散布 虛假投資訊息,核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然而依據卷內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此 部分應未在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
四、被告所使用之德昱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於本案洗錢之 財物共5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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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