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
2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素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陳玉雲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
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 而獲取2,000元之車資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 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 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 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 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07號 被 告 鄧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素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自民國113年12月12月25日上午10時13分前某日起,加入由 陳裕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ikiro Oliver」、「沈 重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48分許,以Faceboo k暱稱「沈重河」之帳號結識陳玉雲,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 陳玉雲佯稱:想從索馬利亞退休且離開,惟須籌措資金等語 ,致陳玉雲陷於錯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 項。嗣鄧素珍接獲「Aikiro Oliver」指示,透過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玉雲聯繫,雙方並相約於 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麥當勞店內見面,由陳玉雲當場交付2袋分別裝有新臺 幣(下同)55萬元及11萬8,850元(合計66萬8,850元)之現 金予鄧素珍收取,鄧素珍取得前開現金得手後,再依「Aiki ro Oliver」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將前開現金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陳裕旻,由陳裕旻將所收取之贓款兌換 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玉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素珍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正、反面照片及內頁 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陳裕旻、暱稱「Aikiro Oliver」、「沈重河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鄧素珍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
分;經查,被告涉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 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確 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存卷可稽,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本案依告訴人指訴及其所提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詐騙集團成員係 以私人訊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而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復查無被告有同時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 或第4款情事,自難對被告論以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66萬8,850元現金 之財產而既遂,復將收取款項轉為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入 「Akihiro Oliver」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事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