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14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屬於本
院轄區內:
⒈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
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日期為民國114 年7 月31日,有桃園地
檢署114 年7 月31日桃檢亮河114 偵14056 字第1149101626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據此,自應以114 年7 月31日
時,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先
予敘明。
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
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
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
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
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
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⒊查被告自112 年1 月11日起戶籍即遷入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桃園○○○○○○○○○,且迄本院審理時均未移出等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考
,堪認本案於114 年7 月3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設在桃
園○○○○○○○○○,該處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
無以該戶政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
住居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
務所,即以該處為被告住所或居所而認被告住所或居所位在
本院轄區內。
⒋又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時,被告所陳明之居住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並供稱:我從來就沒有
住在桃園等語(見偵59503 卷第105 至107 頁);另依附件
起訴書所載,被告「現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此外,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地
址以外之其他居所。而上開地址均位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難認被告於本案於114
年7 月31日繫屬本院時,居所位在本院轄區內。
⒌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時,被告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佐,是就本案卷證資料觀
之,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
。
⒍據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為明確。
㈡本案犯罪地非位在本院轄區內: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犯行,其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係在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330 號、332 號、328 號2 樓、2 樓之1、2
樓之2 及3 樓之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開設,此有該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見偵49763 卷第47頁)、轉帳匯款資訊(見
偵49763 卷第103 頁)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並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翊凱(音譯)」之成年人(下稱「陳翊凱」)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59503 卷第10
5 至107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本案案發時
也就是113 年1 月8 日到1 月10日這段期間我被控制在烏來
溫泉會館及新店碧潭飯店、帝景飯店等語;又本案告訴人陳
雅苓住居所均在臺中市豐原區(地址詳卷),於113 年1
月8 日12時8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分
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85 萬7,218 元至被告之本案
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雅苓指陳在卷(見偵49763
卷第59至6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9763 卷第63至65、85
、87頁);被害人林惠敏住居所分別在臺中市龍井區、梧棲
區(地址詳卷),於113 年1 月8 日12時24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里○○路00號龍井區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44萬8,093 元至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林
惠敏供陳明確(見偵49763 卷第91至93頁),並有轉帳匯款
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偵49763 卷第95
至97、103 至104 、109 頁);告訴人林佳宏住居所均在臺
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於113 年1 月9 日12時2 分、3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
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之本
案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佳宏指述明確(見偵4976
3 卷第113 至123 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匯
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偵49763
卷第125 至128 、149 、155 頁);另告訴人侯裕郎之住
所係在嘉義市東區(地址詳卷),其居所雖在桃園市中壢區
(地址詳卷),然就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係於113
年1 月10日10時4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元大
銀行新竹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73萬1,000 元至
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侯裕郎供述明確(
見偵49763 卷第159 至161 頁),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稽(見偵49763 卷第175 頁);又告訴人侯裕郎
、陳雅苓、被害人林惠敏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後,即遭
被告提領,其提領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7 月2 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25820號函暨所檢傳票在卷可
查(見偵14056 卷第117 至129 頁)。則依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犯罪事實觀之,無論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翊凱」、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在新
北市,開設本案金融帳戶之地點,則係在臺北市,而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處所又分別係在臺中市、臺北市及
新竹市,依前開說明,此際被詐欺人業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
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犯罪結果即已發生,自應認前揭匯
款進入之本案金融帳戶地點即為犯罪結果地,然上開犯罪結
果地均非本院轄區。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資料以觀,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尚無任何繫屬因素足認本
院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經衡酌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
之便,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
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
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
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
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上開告訴人陳雅苓遭詐騙轉帳28
5 萬7,218 元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6516 號提起公訴,於114 年6 月1 日繫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 年8 月21日
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觀之前案判決所載
告訴人陳雅苓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被害金額及被告提
款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節,均與本案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堪認本案告訴人陳雅苓遭詐騙部分與前案係就同一
犯罪事實重複起訴,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惟因本院有前揭
無管轄權之情形,爰先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6號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翊凱」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 中午12時17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所申辦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陳翊凱」使用。嗣「 陳翊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時間,向林惠敏、林佳宏施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以 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嗣自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層升至與「陳翊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邱暐豪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由「陳翊凱」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向陳雅苓 、侯裕郎施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邱暐豪並受「陳翊凱」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4所示提領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提領,並交付「陳翊凱」,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
二、案經陳雅苓、林佳宏、侯裕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陳翊凱」使用,復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領,並交付「陳翊凱」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雅苓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證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林惠敏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林惠敏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佳宏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侯裕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侯裕郎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25820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翻拍照片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林惠敏、告訴人林佳宏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即遭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雅苓、侯裕郎有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自陳無犯罪 所得,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 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 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 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㈢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帳號、密碼 予「陳翊凱」,「陳翊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於犯罪事 實一、㈡則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翊凱」使用後,由「 陳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以車 手身分將該等贓款臨櫃取款後交付「陳翊凱」,被告此時顯 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即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4)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與「陳翊凱」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
㈥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 ,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 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行為人 先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 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 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 罪責。是被告先提供一銀帳戶資料與「陳翊凱」,嗣於交卡 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 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幫助洗 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洗錢2罪等犯行間,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雅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 285萬7,218元 本案帳戶 邱暐豪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40萬元。 2 林惠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惠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 44萬8,093元 (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出) 3 林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180萬元 (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出)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 180萬元 4 侯裕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侯裕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 173萬1,000元 邱暐豪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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