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35號
TYDM,114,審訴,133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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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壹張、未扣案偽造之「BIG MIN外務專
黃志成」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記載「『BIG MIN公司人員黃志成』」
,應更正為「『BIG MIN外務專員黃志成』」。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
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
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
僅於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詳114年
度偵字第28250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本院114年度審
訴字第1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是無論
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從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倘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之刑度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此部分犯行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
(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
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與共犯
楊勝騫(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查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P5」、「西瓜」之人(
下稱「MP5」、「西瓜」)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
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共犯楊勝
騫、「MP5」、「西瓜」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
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
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
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
,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
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楊勝騫、「MP5」、「西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存款憑證」上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BIG MIN
外務專員黃志成」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共犯楊勝騫、「MP5」、「西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是無從適用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亦毋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張美麗
此所受之財產損失甚鉅;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惟本院審 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 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 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 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 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 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詳偵卷第57頁)、未偽 造之「BIG MIN外務專員黃志成」工作證(詳偵卷第69頁)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 」上收訖蓋章欄偽造之「MIG MIN BancLogix收訖章」印文1 枚、代表人欄偽造之「黃志成」署押1枚,本亦應均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 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 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MIG MIN BancLogix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與共犯楊勝騫、「MP5」、「西瓜」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 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50號  被   告 郭書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71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 日,透過楊勝騫(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引薦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P5」、 「西瓜」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郭書維擔 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 俗稱車手)。嗣郭書維楊勝騫及「MP5」、「西瓜」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5分許前某時



,透過影音串流平臺「YouTube」發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為 張美麗觀覽後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投資款 項,次郭書維依「MP5」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4時6分許,配 戴由楊勝騫所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行偽造列印 ,用以表明身分為「BIG MIN公司人員黃志成」且印有郭書 維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前往張美麗桃園市蘆竹 區居處(真實地址詳卷)與張美麗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示 予張美麗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張美麗遂交付新臺幣240萬 元款項(下稱本案款項)予郭書維郭書維即以「黃志成」 名義簽立由楊勝騫所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行偽 造列印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張美麗而行使之 ,後郭書維依「MP5」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款項轉 交予「西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 生損害於「BIG MIN公司」、「黃志成」。二、案經張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美麗收取及轉交本案款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A收據之影本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後,將本案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29305號鑑定書各1份 本案收據經鑑識採證後,於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即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71號案件 提起公訴,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五、依前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次被告與同案共犯楊勝騫及「MP5」、「西瓜」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同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末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本件 犯行,請貴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 賠償被害人之狀況等情,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9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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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