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吟
輔 佐 人
即被告姑姑 周寶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輔佐人A05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未達1
億元;而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4410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是無論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因無從適用修
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2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至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sper 蔣加豪」
之人(下簡稱「Casper 蔣加豪」)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如前述,是無從適用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反貪圖高額薪資,先任意提供己身新豐鄉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予「Casper 蔣加豪」
使用,後又負責依「Casper 蔣加豪」指示將名下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轉匯至「Casper 蔣加豪」指定之不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內,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訴人A03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雖有心與告訴人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非其無意賠償
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詳本院卷第75、
82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及需獨自照顧未成年女兒1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
9頁、本院卷第38頁)及輔佐人陳稱被告曾發生過重大車禍
,影響其判斷能力(詳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被告非無 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新豐鄉農會帳戶中之款項2 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已轉匯至「Casper 蔣加豪」指定之不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內,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 錢之財物係由「Casper 蔣加豪」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㈢被告名下新豐鄉農會帳戶,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1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某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Jiang Jia-hao」即
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per 蔣加豪」之人(下稱「蔣加豪」 ),而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款項 ,復依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因此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蔣加豪」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A04將其所申辦 之新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蔣加豪」,而「蔣加豪」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號後,再於113年1月3日下 午4時43分許起,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LINALON」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ETHAN」聯絡A03,向A03佯稱可於指定 平台「TRUST」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A03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21分 許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A04再依「蔣加豪」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轉至不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以達成隱匿金流之結果。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蔣加豪」,作為其將款項匯入所用,並依「蔣加豪」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A03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A03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提供之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A03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