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吳進寶
被 告 郭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12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
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
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二、經查,被告郭淑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114 年9 月18日為簡易判決,然
原告吳進寶於114 年10月8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
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
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