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94號
TYDM,114,審簡,99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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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



郭梧樹


郭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3號
),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志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撬棍壹支、鐵鎚壹支
均沒收。
郭梧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錦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蕭志強、郭梧
樹、郭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蕭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節,有被告蕭志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蕭志強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
顯被告蕭志強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蕭志強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及時為保全公司發
現,故皆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均屬不當,均應予懲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
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撬棍及鐵鎚各1支,均係被告蕭志強所有,且均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志強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蕭志強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3號  被   告 蕭志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梧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錦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郭梧樹、郭錦輝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2月5日9時許,由郭錦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蕭志強,郭梧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 0號後方土地。嗣蕭志強便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撬棍及鐵鎚各1支,將該 土地外圍之外牆封板拆除,3人便進入上址之建築物,竊取 廢鐵2綑、白鐵1堆、鋁窗及鋁窗廢棄物1堆,再合力將前開 物品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拖車,然因 警方到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撬棍及鐵鎚各1支、廢鐵2綑、 白鐵1堆、鋁窗及鋁窗廢棄物1堆。
二、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強、郭梧樹、郭錦輝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雪杏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蕭志強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已著 手實行上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撬棍1支支、鐵鎚1支為被告蕭志強 所有,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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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