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91號
TYDM,114,審簡,99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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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源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源泰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源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
、勒戒之執行,並甫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  被   告 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源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於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8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上午6時 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 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源泰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 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32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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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