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88號
TYDM,114,審簡,98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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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正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錦鯉貳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正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
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竊得之錦鯉雖未經告訴人特定數量,依照罪疑惟輕之 法理,本院認被告至少各次均竊得1尾,故錦鯉2尾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5號  被   告 蕭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 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定應執行刑5年9 月,再接續執行他案11月後,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13分許及同年月13日凌晨2時5 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圍牆外魚池,徒手持 漁網捕撈楊名君所有、飼養於該魚池內之錦鯉數尾,得手後 旋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



車)離去。嗣經楊名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三、案經楊名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正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不是伊等語。 2.被告坦承A機車為其所有及使用,並未出借他人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A機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名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其家人所飼養之錦鯉數尾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賊持漁網捕撈竊取之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22張、A機車違規遭攔停舉發之紀錄及警方密錄器截圖數張 1.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寶豐街口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為警攔停舉發時頭戴黑色安全帽及穿著深色上衣,與同日竊賊所戴之安全帽、穿著之上衣特徵一致之事實。 3.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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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