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71、50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
404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就上開
犯罪事實㈠部分中編號5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更正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82、2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3年7月13
日上午8時30分許、113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再犯本案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施用毒品時間相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罪質相類之販賣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月1日在銀河
渡假飯店為警查獲後,在偵訊時供稱其該次施用毒品之毒品
來源係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無償提供給我的(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卷〈下稱偵4771號卷〉第143
頁)等語,承辦員警因而查獲甲男之轉讓毒品犯行並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4年1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1368號函及附件中警
分刑字第11300987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1月13日丙○秀調113毒偵4771字第
114900524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64
頁),足認被告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後供出上游之舉(即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
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減輕其刑。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4771號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內含毒品殘 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鑑定報告」欄所示檢驗 報告存卷可考;而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稱係阿 元所有(詳偵4771號卷第23至24頁),是前開物品與被告所 犯罪行無關,且起訴書未就前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 銷燬),亦認該些物品應另行簽分偵辦(詳附件起訴書), 故本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被告固於114年6月17日接受本 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我用剩的,水車是用 來施用安非他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云云,然查:1 13年8月1日被告為警查獲時,遭警查扣之物品內並無被告所 稱之「水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詳偵4771號卷第37至45頁)可按, 且被告於查獲翌日接受桃園地檢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扣 案毒品全都不是我的(詳偵4771號卷第142頁),是審酌上 情,並考量被告接受本院訊問時距其上開遭查獲時間已約1 年,且被告為多次施用毒品之人時有記憶錯亂情事發生,故 本院認應以被告於偵查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況附件起訴 書亦認該毒品非被告所有而另行簽分偵辦(詳附件起訴書) ,是為免另案證物因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滅失,故本院就此 自均不宜先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安非他命吸食器(毒品吸食器、破損)1個 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A439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第63頁) 2 電子磅秤1個 無 無 3 監視器記憶卡1張 無 無 4 3×4藍線夾鏈袋1包 無 無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A472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毒偵字第4771號卷第185頁) 6 削尖吸管2支 7 甲基安非他命4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4.68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2.52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A472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毒偵字第4771號卷第185至18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82、288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 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13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超商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 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據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 樓908號房查訪其租屋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㈡於113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銀行渡假飯店」1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水車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上揭房 間執行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吸食器)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扣案吸食器經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曾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警方執行臨檢而查獲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吸 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削尖吸管2支、磅秤 1個、3*4藍線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計 82.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2.521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並供稱為楊捷元所有,爰另簽分偵辦,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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