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禹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
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396號),本院受理後(11
4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禹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8488-YQ」號變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4至5所載「以不詳之電動工具拆卸該車之車牌」均更正
為「以扳手拆卸該車之車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禹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應該是用扳手拆車牌
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40頁),是被告顯係使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拆除本案車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詳本院卷第40頁
),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396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核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為掩人耳目而變造車
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與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8488-YQ」號變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扳手,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 又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扳手價值低微,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96號 被 告 周禹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禹丞自民國114年1月11日下午2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3時 14分前之某日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59巷口,見游 仁勇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電動工具 拆卸該車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復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本案車牌後未久,以 黑色奇異筆塗畫本案車牌號碼而將之變造為「8488-YQ」號 ,足以生損害於游仁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游仁勇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
與環北路口,見周禹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開大燈予以攔檢時,在該車內扣得本案車牌而查獲。二、案經游仁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禹丞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游仁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其所持用之上開車輛上之本案車牌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2條 之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變造特種文書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竊盜所 得之本案變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2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