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07號
TYDM,114,審簡,90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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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TAM越南籍,中文名:丁氏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THI TAM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現場相關人員」欄偽造之「TRUONG THI DAO」署押
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INH THI TAM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方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DINH
THI TAM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簽「TRUONG THI DAO」之署
名,以示其為「TRUONG THI DAO」之人,並無表彰製作名義
人或表示收受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失聯移工,為掩飾逾期居留之身分遭揭露,竟
偽簽「TRUONG THI DAO」之署名,除足生損害於「TRUONG T
HI DAO」外,並造成警察機關調查外籍人士身分正確性之困
難,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專勤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他人名 義躲避查緝,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 內,顯然有鼓勵冒用他人名義得以躲避查緝繼續非法停留或 居留本國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 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現場相關人員」欄偽造「TRUONG THI DAO」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4號  被   告 DINH THI TAM越南籍,中文名:丁氏心)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THI TAM(中文名:丁氏心)為越南籍國民,原為勞動 部核准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 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11年8月9日16時40分許至1 7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松銘營造工地 內,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時,適DINH THI TAM正在該工地 從事泥作工作,其為隱瞞逾期居留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在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之現場相關人員欄位偽造不知情之「TRUONG THI DAO」簽名 ,藉以取信查察人員,足生損害於TRUONG THI DAO及新北市 專勤隊對於入境工作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THI TA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方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於 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簽「TR UONG THI DAO」之署名,以示其為「TRUONG THI DAO」之人 ,並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被告偽造之上開「TRUONG THI DAO」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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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