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維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5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1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
害人陳璦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身體上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被告係各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密接之犯罪時間、地點,各以徒手毆打、拉扯
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陳璦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傷害之行為,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陳
璦琳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徒手毆打及拉
扯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陳璦琳,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
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54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維凱與陳璦琳(已歿)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丙○○與陳璦琳時常因金錢、人際交往爭吵, 丙○○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9套 房內,因酒後與陳璦琳起口角,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 拉扯陳璦琳,致陳璦琳受有臉部挫傷、抓傷等傷害。 ㈡於113年8月7日晚間,在上址套房內,因酒後與陳璦琳起口角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璦琳,致陳璦琳受有左鼻樑0. 3*0.2擦傷、左上口唇外側1*0.5公分瘀傷、左頰腫脹等傷害 。
㈢嗣因陳璦琳於113年8月8日中午抽搐後斷氣,經丙○○發現,送 醫急救無效,本署據報相驗、解剖,查悉死者因高血壓、自 發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璦琳之胞妹乙○○告訴及本署相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 1.被告有犯罪事實㈠之傷害。 2.犯罪事實㈡,被告有與被害人陳璦琳爭吵並毆打其一巴掌之事實。 2 證人即陳璦琳胞妹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自拍受傷照片 證明被害人長期受被告家暴毆打及本案事實。 3 證人即陳璦琳之父陳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自拍受傷照片 證明被害人長期受被告家暴毆打及本案事實。 4 證人即陳璦琳之母陳李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長期受被告家暴毆打及本案事實。 5 證人即陳璦琳之友陳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自拍受傷照片 證明被害人長期受被告家暴毆打及本案犯罪事實㈠。 6 證人即陳璦琳之友林宇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長期受被告家暴毆打及本案犯罪事實㈠。 7 證人即被告前妻、陳璦琳之友王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害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長期受被告家暴毆打事實。 8 證人即被告之友陳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1.犯罪事實㈠:被告酒品不好,酒後動手,聽聞被告酒後打女友, 2.犯罪事實㈡:於被害人死亡後,被告透過訊息坦承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9 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長期受被告家暴毆打事實。 10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㈡所載傷害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之租屋處有多處血跡,被告與被害人多有爭吵、毆打,與一般住家極少留有血跡之常情迥異之事實。 12 家暴通報紀錄、聖保祿醫院病歷 證明被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即有多起家暴通報紀錄,被害人多次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上 開傷害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被害人交往長達2年多,在交往期間,因經濟、男女來往 等議題,與被害人長期爭吵,被告挾持其為男性之優勢,對 被害人長期咆哮、拉扯毆打,長期家暴被害人,致被害人遍 體鱗傷,精神上受到折磨;其間被害人欲與被告終止感情關 係,又遭被告咆哮、毆打,致被害人最終仍無法脫離被告, 向朋友、家人均求助無門,陷入家暴困境,只能選擇飲酒, 避免遭被告毆打時感受到疼痛,建請鈞院審酌上情,從重量 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