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福財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福財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漏逸液化石油氣體,如為人體吸入,可能造
成他人傷亡,或遇火有引燃爆炸之危險,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甚大,僅因個人債務問題及飲酒後情
緒不穩欲輕生,在自身情緒控管不佳之情況下,率為本案漏
逸液化石油氣體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實際傷亡,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47號 被 告 阮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福財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凌晨3時18分許,因個人債務問題 及飲酒後情緒不穩欲輕生,不顧該處位於住宅區,週邊住有 為數不少之居民,且液化石油氣體(Liquefied Petroleum Gas)屬危險物質,若於密閉空間達一定濃度以上,人體吸 入極有可能發生窒息、缺氧,復液化石油氣燃點甚低,亦有 引燃爆炸之可能,仍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將原放置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陽台之桶裝液化石油氣搬進住所 客廳,復將桶裝液化石油氣由住所客廳搬進主臥室內,以徒 手旋開桶裝液化石油氣之洩氣閥之方式,漏逸液化石油氣體 ,致液化石油氣體瀰漫於主臥室內,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員 警及消防據報到場時,於主臥室門口前使用五用氣體偵測器 ,測得LEL(Lower Explosion Level,可燃性氣體濃度爆炸 下限)數值為已逾高警報數值之31%,並當場逮捕阮福財,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福財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舒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22日函、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埔心分隊救災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埔心分隊值勤密錄器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