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東訓
被 告 古豪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東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豪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東訓、古
豪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東訓、古豪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
體受有傷害,其等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2人法
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等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 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6號 被 告 張簡東訓
古豪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東訓、古豪澤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前,因不滿劉瑞銘制止渠等在該處吸菸,竟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劉瑞 銘頭部、身體等部位,致劉瑞銘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 併紅腫、右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瑞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東訓、古豪澤於警詢時與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救護紀錄表、刑案現場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張簡東訓、古豪澤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東訓、古豪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又被告張簡東訓、古豪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