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59號
TYDM,114,審簡,85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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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長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6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
讓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孕婦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A03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轉讓禁
藥未遂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
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
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減刑事由
 ⒈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轉讓
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
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施,惟遭員警逮捕而未生轉讓
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
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情節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欲轉讓之物,且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犯本案 轉讓禁藥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轉讓禁藥 而用,此有扣案手機之交友軟體「SKOUT」、通訊軟體LINE 訊息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9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9公克,淨重0.184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總毛重0.3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5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交友軟體「SKOUT」內,透過 暱稱「K」之帳號,以「一起Chill嗎」、「什麼時候有空一 起玩啊」等毒品暗語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攀談,警員 察覺有異,賡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03聯繫 ,A03進而相約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 ,警員見狀隨即假意同意A03之邀約,A03因而於113年10月1



7日下午3時30分,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 ,淨重:0.18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下稱案發地點),意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A03到達案發地點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將A 03逮捕而轉讓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Iphone手機1 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交友軟體「SKOUT」內,透過暱稱「K」之帳號,以「一起Chill嗎」、「什麼時候有空一起玩啊」等毒品暗語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攀談,並透過LINE相約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進而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攜帶本案毒品,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佐證被告A03有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在案發地點轉讓本案毒品未遂之事實。 3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56張 證明被告A03有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在案發地點轉讓本案毒品未遂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A03有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在案發地點轉讓本案毒品未遂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 39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上開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超過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 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及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 遂罪嫌。又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雖業已該當轉讓禁藥行為之著手,惟止於未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被告 欲轉讓之本案毒品,固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既應論 以藥事法第83條第4項及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即無從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就扣 案之本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惟本案毒品既係第二級毒品亦 屬禁藥,而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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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