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泓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成分」
後補充「之FRIDAY圖樣」;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4年4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19961號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審訴卷第71-75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審簡卷第1
1-16頁)」、「被告王泓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
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查本件被告王泓凱轉讓予「A1」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FRIDAY字樣之咖啡包20包(尚未達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無藥品之外包裝、品名、製
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
品等情,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58-59頁
),是依該毒品咖啡包之外觀,顯然可以得知非屬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
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核被告王泓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
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
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
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又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
,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
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
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
決參照)。
2.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轉讓偽藥
,惟其已就其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20包偽藥(下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予A1之始末供述綦
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
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自白
轉讓偽藥之犯行(見偵卷一第108頁,本院審訴卷第101頁)
,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均係向
黃耀弘購得等語(見偵卷一第18-19、112-113頁),然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調查結果,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毒品咖啡包之來源「黃耀弘」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114年4月29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14年4月3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1、81頁)
,是被告既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或作為,無使具有調查、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是本案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
4.至被告雖於警詢亦同時供出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來源為陳○杰,因而查獲陳○杰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毒品與被告之犯行等節,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4月29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審
訴卷第71-75頁,本院審簡卷第11-16頁),惟陳○杰並非提
供本案咖啡包之來源,依上說明,自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可言,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
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予他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
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對象僅1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阿嬤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王泓凱所有(見偵卷 一第17、108頁),因持有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 刑事處罰之規定,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有 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 機關沒入銷毀,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彩虹捲菸9支 驗前毛重共計9.54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A547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119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0號 被 告 王泓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無償將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提供予「A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嗣「A1」於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32 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執 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14.587公克,驗餘總淨重14.253 公克),並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泓凱。警復於113年9月12日凌 晨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與民權路口對王泓凱執行拘提,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摻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證人「A1」之事實。 2 ①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摻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其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摻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證人「A1」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9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轉讓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14.587公克,驗餘總淨重14.253公克)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7.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494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福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 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 中央衛生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後,始得製造或輸 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 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被告轉讓與 A1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衛生主 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 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 藥,是其轉讓之毒品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 品,而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咖啡包 摻有上開毒品及偽藥成分,仍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被告轉讓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本 案被告所轉讓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20包經送鑑驗,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494克,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9月13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有何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且本案既已依藥事 法規定處斷,藥事法復未處罰持有偽藥行為,自無轉讓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請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歷次審 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又被告所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查,證人「A1」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朋友「東」叫我去指定地點,向指 定之人領包裹,我是直接和被告拿取裝有毒品咖啡包的包裹 ,並沒有拿錢給他,我也沒有賒帳,「東」也沒有將款項拿
給我叫我轉交給被告,而我要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販賣給喬裝 買家之員警,預計收取的款項是要交付與「東」等語。是依 證人「A1」上開證述內容,難認被告交付前揭毒品咖啡包20 包與「A1」之際,有何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本案亦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部分,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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