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吉賓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11所示之財產
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4行記載「
內有」後補充「錢包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吉賓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
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
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
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
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
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
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
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核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吉賓係在長庚醫院病理大樓10樓病房內,由
告訴人孫詩雯管領之8C病床旁,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8-9、99-101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孫詩雯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頁),並有
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7
-39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之行竊地點,尚非他人所
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上
說明,醫院病房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
㈡按持金融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金融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持告訴人孫詩雯所有之信用卡
,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愛之星汽車旅館之店員陷於錯誤,
允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得提供住宿服務,依上說明,
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陳吉賓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後段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及利益,恣意在醫院病房內竊取告訴人孫詩雯之財物,復
持所竊得之信用卡予以盜刷,向特約商店店員以此方式詐取
住宿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損
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情節、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程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孫詩雯 ,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物 ,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片 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 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後段詐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相當於新臺幣680 元之住宿服務財產上利益,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 註 1 手提袋1個 犯罪事實前段所竊之物 2 錢包1個 3 現金新臺幣1,300元 4 耳機1副 5 身分證1張 6 健保卡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卡片1張 8 富邦銀行卡片1張 9 台灣銀行卡片1張 10 中國信託銀行卡片3張 11 價值新臺幣680元之財產上利益 犯罪事實後段詐得之利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7號 被 告 陳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院病理 大樓10樓病房內,趁孫詩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詩雯所 有放置在病床旁之手提袋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 華卡片、富邦銀行卡片、台灣銀行卡片各1張、中國信託卡3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耳機1副〕,得手後離去 。陳吉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3年9月3日上午5時51分許,持孫詩雯上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路 00號愛之星汽車旅館,冒用孫詩雯之名義刷卡消費,致該商 店店員誤以為孫詩雯本人,而允以簽帳消費680元(免簽名 交易),提供同等價值之休息住宿服務。嗣孫詩雯發現遭盜 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孫詩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詩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 銀行114年3月1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3040001號函文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物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及被告本案之詐欺利益即住 宿費用680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