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14號
TYDM,114,審簡,81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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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RRESTER MOLYNEUX MICHAEL WILLIAM






輔 佐 人 張晴慧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BAP-039
1」更正為「BGX-5330」、第12行記載「足以生損害於A02
後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記載「因未獲置理而離去」後補充
「(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業經A02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持不明金屬
物品敲擊、揮擊告訴人A02所駕駛之車輛方式恫嚇告訴人,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
性處理,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A02,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
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獲其原諒,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易卷第33-3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商、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告訴人A02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經告 訴人A02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㈤被告為南非籍之外國人,因依親5年配偶而永居在臺,有外國居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而其本案犯 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之不明金屬物品1把,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 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另以:被告福莫麥可於上揭時、地, 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金屬物品,揮擊本案車輛之 左前車窗,致本案車輛之左側車窗邊框破洞、左前車窗、左 前後照鏡受有刮擦痕之外觀損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告訴



等情,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3-34、39、47頁),依上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 (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中文譯名:福莫麥 可,下稱福莫麥可)因與A02間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持不明金屬物品,先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三街116巷237弄與241弄間,靠近A 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後,敲擊本案車輛之左前車身,A02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 場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然福莫麥可 接續前開犯意,尾隨A02後,在上開住處前再持不明金屬物 品,揮擊本案車輛之左前車窗,致本案車輛之左側車窗邊框 破洞、左前車窗、左前後照鏡受有刮擦痕之外觀損傷,足以 生損害於A02,並以此方式致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福莫麥可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於同(2)日凌晨1時許,未經A02之同意,擅自開啟A02址設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之庭院大門,無故侵 入A02上開住處庭院內,並敲擊上開住處主建築大門,因 未獲置理而離去。嗣A02於同日中午12時許調閱監視器發現 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福莫麥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福莫麥可與告訴人A02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駕駛車輛,並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車輛揮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斯時上址住處庭院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福莫麥可與告訴人A02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駕駛車輛,並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車輛揮擊,致告訴人車輛受有左側車窗邊框破洞、左前車窗、左前後照鏡有刮擦痕外觀損傷,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2、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斯時上址居處庭院內之事實。 3 車輛毀損現場照片、維修單據乙份 證明告訴人車輛受有左側車窗邊框破洞、左前車窗、左前後照鏡有刮擦痕外觀損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乙份。 1、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靠近並尾隨告訴人駕駛車輛,並持不明金屬且會反光之物品朝告訴人車輛揮擊,且揮擊過程中該物品碰觸車輛時,並無凹折情形,而應屬堅硬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進入告訴人斯時上址居處庭院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之毀損行為亦有致告訴人車輛右側 側裙受有刮擦痕之外觀損傷部分,然就此部分,告訴人並未 提出相關毀損照片以資佐證,且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 被告有揮擊車輛右側部分乙情,有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 署勘驗筆錄等各乙份在卷可佐,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 難認上開損傷亦係被告毀損行為所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受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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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