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06號
TYDM,114,審簡,80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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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筌有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3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筌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拘役四
十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黃思
凱」更正為「黃詩凱」;證據部分補充「112年7月10日112
年陸六自受調字第915號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
報告(見軍他卷第15-22頁)」、「被告楊筌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
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現
役軍人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
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
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
機關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楊筌有於案
發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退伍,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
,並經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而現今並非
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判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4條之公務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係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非刑法總則之加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
擔任陸軍第6軍團指揮部憲兵連之中尉副連長,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而被害人
徐宇彤乃該憲兵連之下士,其與被害人間具上下支配服從關
係,又本件係起因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就業務事項責問該連下
黃詩凱,以其對於業務上事項未回應為由,作為咬被害人
左手臂之條件,自係利用其業務督管時機及權力對所屬士官
即被害人為傷害犯行,故被告對被害人所犯傷害罪,該當刑
法第134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
。是核被告楊筌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
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先後數次張口咬被害人徐宇彤左前臂之傷害行為,係基
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軍職人員,執
行職務本應遵守法律規範,竟於執行職務時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及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健康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徐宇彤達成和解,獲其原諒
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軍他卷第9頁),態度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徐宇彤達成
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經
被害人徐宇彤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至被害人徐宇彤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未提出本件告訴
有其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20
、134、23頁),惟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但書
規定,屬非告訴乃論犯罪,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楊筌有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筌有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為駐地桃園市中壢 區龍勝營區陸軍第6軍團指揮部憲兵連之副連長(現已退伍); 徐宇彤為該連中士之警務士,負責連上之調度輪車、人事等 業務,楊筌有則係徐宇彤官階在上之長官,對其具有指揮監 督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楊筌有於同年5月29日16時50分許,於徐宇彤在 該連之業務辦公室執行人事業務時,因不滿下士黃思凱執行 業務有所疏失,竟於當下執行其副連長之職務,藉其身為徐 宇彤之長官之權力,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徐宇彤之左前



臂7至8次,致徐宇彤受有左側前臂挫瘀之傷害(未提出傷害 告訴)。嗣經徐宇彤提出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筌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宇彤供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斯時係憲兵單位之 軍官,本當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且深知軍紀為部隊之基石 ,於執行勤務時,應兼顧軍心維護及人民權益之保障。況被 告為專業軍官班第107之1梯所培育之公務員,擔任軍職長達 6年之久,長年受國家栽培,應不負國家及職務所託,竟利 用國家賦予之職務上權力,對軍中同袍為傷害行為,損及國 軍尊嚴及民心士氣,其敗壞軍紀,更有損軍官於軍中之領導 統御。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移送機關對於被告之量刑範圍表示無意見,此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是請審酌上開情狀,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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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