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記載「經同
法院以111年壢簡字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經同法院以111
年壢簡字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殘刑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證據
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3頁)」、「被告
徐文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第8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
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即有具同質
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
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駕車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交付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向員警坦承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嗣並配合接受採驗尿液送驗,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3-15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43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
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開貨車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現正接受戒癮治療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44頁,本院審易卷第66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43公克,驗前淨重0.232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29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編號A38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徐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壢簡字15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32公克, 剩餘量0.229公克),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權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90)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232公克,剩餘量0.229公克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文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海洛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