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璋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楊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62
號、第44435號、第50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信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景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呂信
璋、楊景安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信璋、楊景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此有
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162號卷第129頁),非無悔意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7594號卷第4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44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13號 被 告 呂信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景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安、呂信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鑰匙發動竊取吳玉滿所有 由王豐裕管領、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經王豐裕報案後, 經警於同日4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楊 景安,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豐裕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景安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而被告呂信璋坐於副駕駛座,本案汽車於國道1號上拋錨,因此請求道路救援,並於同日4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被告呂信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明被告楊景安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而被告呂信璋坐於副駕駛座,本案汽車於國道1號上拋錨,因此請求道路救援,並於道路救援結束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豐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王豐裕之同意而駕駛本案汽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並由告訴人自行將本案汽車取回之事實。 4 證人何明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信璋簽署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並於道路救援結束後以「領錢」為由離去之事實。 5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證明本案汽車於國道1號北上96公里處拋錨,並經由證人何明燦駕駛車牌號碼000-00拖救車將車輛移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明加油站之事實。 6 告訴人王豐裕與被告呂信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⑴證明被告二人未得告訴人同意而駕駛本案汽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呂信璋有將本案汽車位置傳予告訴人,然被告呂信璋亦有將告訴人車輛之不詳零件取走放在被告呂信璋住處之事實。 7 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156巷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呂信璋案發當時係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之事實。 8 被告呂信璋與告訴人之和解書。 被告呂信璋與告訴人以達成和解事實。 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 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 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 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 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 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 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 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 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 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 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 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 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 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 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 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 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之情形為,被告二人均坦承案發當天未經過告訴人
之同意即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駕駛本案汽車駕 駛至國道1號北上96公里處,嗣因本案汽車無法正常發動而 請求道路救援,由證人何明燦駕駛車牌號碼000-00拖救車將 車輛移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明加油站,經被告呂 信璋之自己名義簽署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聯繫 告訴人後,由告訴人自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所將車輛取回等情,被告呂信璋雖有聯絡告訴人告知車輛位 置,然於道路救援時即以「領錢」為藉口逃脫,並將不詳零 件(按告訴人與被告呂信璋之LINE對話紀錄:為前面的蓋子 )取走,此有證人何明燦於警詢中之證述、國道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告訴人與被告呂信璋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參酌被告二人趁告訴人因其他案件至派出所之際,未 經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汽車駕駛至新竹、使用本案汽車時間長 達1小時半以上、因被告楊景安之駕駛行為使本案汽車故障 以至於需請求道路救援之狀態、被告呂信璋於道路救援結束 從拖救車下車後即消失等節,則可推知被告二人主觀上顯然 已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 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 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 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再者,本案之 結束係因本案汽車於國道上發生故障之情形,被告二人無法 輕易從國道下車脫逃,只能先請求道路救援,並經拖救車將 本案汽車放置於拖救車上,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及證人 何明燦之警詢證詞在卷可證;且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 開不法動機,竊取本案汽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呂信璋事後告知告訴人 車輛之確切位置,亦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 其竊盜犯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 就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請審酌 被告呂信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 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