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皓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皓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
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
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
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查被告侵占入己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原係告訴人盧傳勳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遭不
詳之人打破車窗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傳勳於警
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59-60、61-6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69頁),可認告訴人於遭竊後
即已經開始尋找並報案,並非全然不知前開之物於何時、何
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蕭皓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惟此係
同法條前後段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予以更
正,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盧傳勳遭不
詳之人竊取並遺留在其所使用之機車內之物品,明知係他人
所有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
,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工作、無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前開之物已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堪認前開證件已失 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 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31-32頁),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盧傳勳之身分證1張 1.本案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96-197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2 盧傳勳之健保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78號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所涉毀棄損壞、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 獲盧傳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竟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自居所有人地位,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嗣蕭 皓帆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4分許,因另案為警扣得盧傳勳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傳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皓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盧傳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後,無正當理由,未交 與警員或拾獲場所主人行失物招領程序,而保留上開證件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傳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將裝有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錢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該車於113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雙榮路與民族路5段107巷1弄口,遭人破壞車窗,並竊取上開錢包,其因而遺失上開證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雙榮路與民族路5段107巷1弄口,遭人破壞車窗,並竊取告訴人所有錢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因另案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扣得告訴人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扣案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雖為被告犯罪 所得,惟具有高度專屬性,且均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功用 ,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