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42號
TYDM,114,審簡,74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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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陽(原名呂錦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欽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得之商品」欄原載「H65018臺灣製黑毛
夾75支+3支」,應更正為「H65018臺灣製毛夾75支+3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欽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欽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A
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偵查中供稱:竊取來的物品都是被A女帶回家了等語 (見偵卷第81頁),故自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對本 案所竊得之物有實際處分權限,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明志 自本案犯行中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薛明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數量 1 船井倍熱夜孅氨基酸 Ex Plus 20顆 4 2 GUM牙周護理L型牙間刷 1 3 樂品旅行套裝(9件組) 1 4 美體專科打卡錠Night 30顆 1 5 韓製髮圈亮黑0.7cm 1 6 CHIC臺灣製霧面髮圈-咖啡13mm 2 7 AB29-30純鋼黑毛夾(75入) 1 8 H65018臺灣製毛夾75支+3支 1 9 39-30U型髮叉-短 1 10 E-books充電傳輸線-XA34-Ct0L-1.2M 1 11 RONEVER PD充電器-20w-1A1C-附3 in 1線 1 12 RONEVER鋁合金耐彎折A to C充電線-藍 1 13 極細迴旋波浪髮箍 1 14 樂彩迴力小汽車積木 1 15 CHIC方形怪手夾磨砂-磚紅灰8cm 1 16 CHIC方形怪手夾磨砂-藏青8cm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16號  被   告 呂欽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海里6鄰大牛稠18             之32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欽陽與某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14分許,由呂欽陽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B1之「寶雅家樂福中壢店」,竊取附表所示之商 品,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放入A女攜帶之購物袋內,再由呂 欽陽拿取價格低廉之餅乾一包至櫃檯結帳,藉以吸引櫃臺人 員注意,A女則趁隙攜帶附表所示之商品離開店內,隨後雙 方至停車場會合後,再由呂欽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離去。嗣因「寶雅家樂福中壢店」之課長陳婕 寧事後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欽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當時以為A女已經結完帳了,所以就開車送她去中壢車站,讓她自己坐火車回家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婕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證明: ⑴A女蹲在店內角落處,將購物籃內之商品放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時,被告有在旁目擊之事實【見卷附現場光碟 (檔名:7[CH14]0000-00-00 00.26.30(女生把商品塞入袋子)】。 ⑵A女將購物籃內之商品放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後,被告即自A女手中接過購物籃,並將一包餅乾放在購物籃內提往櫃檯方向之事實【見卷附現場光碟(檔名:7[CH14]0000-00-00 00.26.30(女生把商品塞入袋子)】。 ⑶被告將餅乾持往櫃檯結帳時,A女直接攜帶裝有商品之購物袋從店門口離開之事實【見卷附現場光碟(檔名:10[CH05]0000-00-00 00.46.00女生小孩走出店外)】。 ㈣ 失竊商品標籤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左列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A 女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船井倍熱夜孅氨基酸 Ex Plus 20顆 4 1800元 2 GUM牙周護理L型牙間刷 1 199元 3 樂品旅行套裝(9件組) 1 89元 4 美體專科打卡錠Night 30顆 1 890元 5 韓製髮圈亮黑0.7cm 1 49元 6 CHIC臺灣製霧面髮圈-咖啡13mm 2 98元 7 AB29-30純鋼黑毛夾(75入) 1 29元 8 H65018臺灣製黑毛夾75支+3支 1 29元 9 39-30U型髮叉-短 1 39元 10 E-books充電傳輸線-XA34-Ct0L-1.2M 1 199元 11 RONEVER PD充電器-20w-1A1C-附3 in 1線 1 399元 12 RONEVER鋁合金耐彎折A to C充電線-藍 1 149元 13 極細迴旋波浪髮箍 1 29元 14 樂彩迴力小汽車積木 1 120元 15 CHIC方形怪手夾磨砂-磚紅灰8cm 1 59元 16 CHIC方形怪手夾磨砂-藏青8cm 1 59元 價值總計 4,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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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