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志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
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 、第13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蕭志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 號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以螺絲起子竊取由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委託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管領、該 處鐵捲門上之鐵條。嗣警巡邏該處時發覺有異,入內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螺絲起子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良福公司員工李漢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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