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景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約10.455公克)、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及警
方檢測之照片。
⒉被告構成自首: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1時許於桃園市○鎮
區○○路0號前遭警方盤查,經警進一步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
,即主動向警方交付隨身包包內之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警方對其採尿初驗前即坦承有施用
安非他命,且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可憑。
二、⑴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⑵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
16,262ng/ml、安非他命為1,465ng/ml)、被告於本件係最近
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須重
刑加身,猶可再觀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總毛重約10.45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前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鑑驗,有該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後者經警 方以試劑檢測,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方檢測之照片可憑,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吸食器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 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劉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在 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之流動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 其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2公克)及吸食器1組, 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景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213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且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724號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13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113偵0724號) 證明被告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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