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36號
TYDM,114,審簡,73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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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宥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詐欺犯
意」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
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真意及資
力,竟仍至告訴人廖紫伶所管領之火鍋店消費餐點,詐得火
鍋餐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
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廖紫伶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獲
其諒解,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
17、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339元之財產上利益,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78元,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實際賠償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56號  被   告 黃子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宥明知其並無消費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時3分許,前往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之火鍋店,隱瞞其並無付款能力,致該 火鍋店店員陷於錯誤,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39元之餐 點。黃子宥於食用完畢後,趁無人注意之際,隨即離開,取 得不須付款之不法利益339元。嗣經當班主管廖紫伶察覺有 異,上前攔阻後,當場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紫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宥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的錢包在途



中遺失,故通知友人前來付款,且因告訴人廖紫伶詢問內容 不明確,伊才沒有詳細解釋,造成誤會,伊並無詐欺之故意 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次查,被 告於警詢中聲稱已與朋友聯繫上,並請其將款項轉給伊,由 伊前往便利商店提款。雖又稱朋友已經離開,然被告於告訴 人提議在店內等候友人前來付款時隨即拒絕,甚至被告遭員 警當場逮捕後,如若該友人真實存在,大可到場協助解釋、 釐清,何以迄被告移送本署訊問完畢前,均未見該名友人出 現?可見被告該部分辯詞,應係臨訟杜撰。末查,如若被告 自始有付款意思,見錢包遺失,大可與店員商議付款方式, 何須悄悄外出離去?尤其告訴人與店內員工均穿著圍裙,被 告見其攔阻、詢問,豈有不知其為火鍋店員工可能?足見被 告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中壢分局 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339元雖未扣案,仍請於返還告訴人前依法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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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