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35號
TYDM,114,審簡,73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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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泳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其母秦
嘉慧」更正為「其母即不知情之秦嘉慧」;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李
立春,致其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富邦帳戶及
證人秦嘉慧中信帳戶內,又交付現金予被告,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秦嘉慧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告訴人李
立春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李立春詐取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餘尚
未清償之新臺幣(下同)95萬元與告訴人李立春達成調解,
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7號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本
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李立春共計詐得104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11萬元+9萬5,000元+10萬元+50萬元+1萬5, 000元+2萬元=104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陸續清償,就所餘95萬元,亦與告 訴人達成以分期方式賠償之調解內容,現正遵期履行中(至 少已履行4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並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是就其中13萬元部分(9萬元+4萬元=13萬元), 堪認業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 尚未履行完畢部分,考量依前開調解內容,已足以剝奪被告 其餘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且上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此部分 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15號  被   告 劉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泳銘李立春認識多年之友人,因沉迷賭博,為籌款償還 賭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7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銘」之帳號與 李立春聯繫,佯稱家人需救命錢及友人向其借款有資金需求 等理由,向李立春借調資金,且為取信李立春,並稱其友人 有將名下之車輛用以抵押借款,雙方已簽立汽車讓渡書等詞 ,致李立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或轉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泳銘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 其母秦嘉慧(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劉泳銘遲未還款,經李立春向 其催討,劉泳銘始坦承將上開款項用於賭博
二、案經李立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立春、同案被告秦嘉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之轉帳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李立春多次取款之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因本 件犯罪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 一節(不含已償還予告訴人之1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或款項匯入帳戶 交付或匯款金額 1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2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3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22分許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4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24分許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5 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 11萬元 6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 9萬5,000元 7 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8 112年8月間 桃園市○○區○○○街0號樓下 與編號9合計50萬元 9 112年8月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與編號8合計50萬元 10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11 112年12月15日晚間9時41分許 證人秦嘉慧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 總計 10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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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