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32號
TYDM,114,審簡,73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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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棨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6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棨帆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洪嘉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潘棨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
及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
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侮辱、又施以上
開強暴,貶損上開公務員之人格並妨害公務之執行,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與告訴人已達
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告訴人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
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全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 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潘棨帆 洪嘉聰 一、潘棨帆願給付洪嘉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洪嘉聰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洪嘉聰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嘉聰)。 三、洪嘉聰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69號  被   告 潘棨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棨帆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明知洪嘉聰為執行職務之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 處蘆竹區之清潔隊員,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爬上執行勤務洪嘉聰所乘坐之資源 回收車之車斗,並徒手攻擊洪嘉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施強暴於洪嘉聰,復向洪嘉聰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 ,足生損害於洪嘉聰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嘉聰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棨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洪嘉聰發生爭執,並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聰於警詢中、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為公務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公務期間,遭被告徒手攻擊,並遭被告辱稱「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3 現場照片6紙、2024/07/11妨害公務案密錄器譯文1紙、本署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洪嘉聰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之右手朝告訴人揮舞,告訴人則持戴手套之手為阻擋動作,被告復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犯等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 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機 掰」後,告訴人尚能於2秒後隨即回覆「我是好好跟你講, 你在跟我兇什麼(台語)」,此有2024/07/11妨害公務案密 錄器譯文1紙,是告訴人尚能於被告之辱罵後,隨即回覆被 告上開言論,尚難認告訴人於斯時有何陷於恐懼之情,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妨害公務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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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