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烽(原名林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61
號),被告向本院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烽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月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
扣案之砂輪機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收文日:113年5月1
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兇器部分補充「撬棒1支」。
二、⑴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取之財物、其攜帶兇器
犯案對財物持有人之危害、其雖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
然已向本院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其迄無故意犯罪之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⑶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 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以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8月內,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三、沒收:
扣案之砂輪機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鎚1支、撬棒 1支,被告自稱係自現場取得,而非其所有,此外復無證據 證明為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1號 被 告 林勝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凌晨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徵收之桃園市○○區○○○00○0 號(現管理者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乘四下無人之際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組、鐵鎚1支,破壞設置 在該處之鐵梯,著手欲竊取該鐵製品,旋因附近民眾發現報 警處理,經警方趕抵現場,林勝烽始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 砂輪機1組、鐵鎚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委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劉世輝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勝烽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砂輪機鋸斷及以鐵鎚敲擊設置在該處之鐵梯扶手之事實。 2 證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世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砂輪機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鐵鎚1支,雖供本案所用之物, 然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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